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
被告白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园则湾行政村X村,系被告之父。
原告张某诉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振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1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农历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父母包办举某结婚仪式,2005年在安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因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2010年12月1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居住娘家,双方几乎经常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为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为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为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情况。
被告白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虽原告有许多不良嗜好,被告都能谅解。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一定矛盾,2011年农历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到亲戚家居住了几日,原告便提起离婚诉讼,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为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两张,为证明原告向白某甲南借款x元、向白某乙借款x元债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农历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某结婚仪式,2005年4月22日,双方在安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现就读于安塞县X镇幼儿园中班。2010年以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一定矛盾,2011年农历5月间,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某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某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感情不甚融洽,但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且婚生子张某尚小,子女的健康成长,需父母双方的共同关心与照顾。综合以上诸因素,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振龙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诹赯Z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某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