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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各一个月,并建议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2日20时18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临时牌豫x号富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61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刘××、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刘××当场死亡、张××受伤。2010年1月30日新郑市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20时18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临时牌豫x号富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61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刘××、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刘××当场死亡、张××受伤。2010年1月30日新郑市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82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0年1月22日晚上6点多,他驾驶临时牌豫x号富康轿车沿107国道从许昌回郑州,当行驶到龙湖镇时,因会车对方灯光较强看不清道路,只听到一声响,感觉撞住人了,他减速后将车停到路边,拨打120和110,一会儿120救护车将伤者抬走,民警将他带到交警六中队了。

2、被害人张××陈述,2010年1月22日晚上8点多,她和母亲刘××从家里出来到路东她哥家,当她们走到路中心偏东时被一辆车撞住,她当时什么也不知道了。

3、证人张某×证实,2010年1月22日晚上8点多回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肇事现场的情况。

6、交通肇事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刘××因肇事死亡。

10、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张××多处骨折。

11、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82元。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3、侦破报告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徐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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