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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席某某与被告新乡市伊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利达公司”)、合肥荣事达美的电器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美的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豫北家电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永波,浚县司法局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市伊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职务经理。

被告合肥荣事达美的电器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席某某与被告新乡市伊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利达公司”)、合肥荣事达美的电器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美的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纠纷为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应由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鹤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在原告住所地,故浚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波、李某甲,被告伊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某诉称:原告自2005年一直和被告签有销售合同,在豫北安阳、濮阳、鹤壁三市代理销售“美的”牌冰箱。2005年前该品牌在此三市销售额几乎为零,自2005年以来,原告不断开拓市场,负责经营,投入巨额资金和大量人力、财力,用三年时间在豫北三市建起八十四个销售网点,使“美的”冰箱品牌不断扩大,市场份额逐年扩大。2005年销冰箱55万元,2006年销售210万元,2007年前10个月共销售587万元(完成全年700万元任务的84%)。正当原告积极扩大销售市场份额之际,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违背商业信用,于2007年11月14日擅自解除合同,还唆使被告伊利达公司侵占原告开发的销售网络,非法盈利。二被告侵占原告84个销售网点的行为,对原告的财产构成侵权。二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违约责任竟合。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二被告的侵权民事责任,同时应当返还货款、销售返利款、库存商品款、政策性补贴及同期银行利息。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元。2、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返还货款、销售返利款、库存商品款、政策性补贴共计x.38元及利息x.19元。

被告伊利达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美的”冰箱在新乡的代理商。2007年11月14日,我公司经荣事达美的公司授权,取得了安阳、濮阳、鹤壁区域的代理权,并在当时的“冰箱事业部河南产品管理中心”的具体领导下,与原代理商“浚县豫北家电”进行交接后正常经营。所以,我公司在取得授权代理资格后的商业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2、浚县豫北家电被取消代理资格后,2007年12月3日我公司接收其所有仓库货物价值18万元的“美的”冰箱,出售库存的行为证明原告已认可我公司的代理权。我公司按原告要求收购原告库存商品进行销售,怎能说是侵权。3、原告称我公司侵占其84年销售网点,我公司认为其一,在市场经济的今天,代理商可以自由选择销售网点,同时销售网点也可以选择不同的品牌和代理商。我公司作为“美的”冰箱的合法代理商,销售网点向我公司购进“美的”冰箱,我公司向其出售“美的”冰箱行为不构成侵权。其二,销售网点是不断变化的,彼此可以选择不合作,我公司与各销售网点是在公平自愿基础上进行的,不存在侵占,更不构成侵权。其三,原告所指的84家销售网点与原告没有所有权关系,既不是原告投资的,也不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只要这84家经销商愿意与我公司合作,我公司又侵谁的权。

综上,我公司被授权的合法经营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原告借侵权纠纷之名规避管辖法院。2007年4月1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附件《销售协议》明确约定,如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向我方所在地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由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管辖。即使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x.5元的诉请从名义上属侵权纠纷,其他含返利、退货、政策性补贴等诉请应属合同纠纷,应移送上述法院审理。2、原告两次出现连续两个月未完成销售目标的情况,被告依约解除合同并不存在过错。根据销售协议的约定,若原告两次出现连续两个月未完成销售目标的情况,公司有权扣减其年规模返利的30%,同时有权单方面取消其代理资格。原告2007年5--6月份连续两个月没有完成销售任务,8--10月份连续三个月没有完成销售任务。3、原告主张的返利、政策补贴、退货及相应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其一,根据销售协议第7.5条规定,除加盖我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或协议所承诺的返利,其他形式的承诺均无效,我方没有政策性补贴,即使存在,按该款的约定这种补贴承诺也是无效的。其二,原告2007年度实际提货额x.95元,按协议第7.1条规定,500万以上600万以下的,返利为1%。考虑到原告连续两次连续两个月未完成销售任务,我方有权扣减返利的30%,因此返利为x.54元。其三,销售合同为年度合作,属继续性合同,即使解除合同也不产生溯及力,具体订货以订单合同为准,订单合同已履行完毕,并不是被告解除的对象。因此,原告要求退货无任何法律依据。4、原告所谓损失即使属实用于日常经营,也未用于各种品牌冰箱、洗衣机、小家电、彩电等正常经营开支,并不是实际损失,与我方解除2007年度合同的行为并不存在事实上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豫北家电2006--2007年度与我方签订年度销售合同时,还经营王牌洗衣机、长虹彩电等,我方也从未授权原告独家代理美的产品。2007年双方终止合同后,原告从未停止经营其他品牌。原告2006年的借款利息与2007年销售合同无关,2007年1--10月间虽存在正常经营支出,也是用于多个品牌家电销售,并不存在损失,2008年以后的借款、租车、误工等成本与我公司无关。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原告与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签订的“美的”冰箱销售合同及销售协议,原告营业执照,以证明双方有销售代理合同关系。

第二组证据:1、伊利达公司销售员名片及货卡;2、伊利达公司安阳仓库库存照片;3、安阳仓库保管员录音、客户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笔录;4、伊利达公司在原告代理区域内的供货清单。

第三组证据:1、原告写给荣事达美的公司的情况反映的信件及邮戳;2、荣事达美的公司北方片区部长干文明的回信。

第四组证据:1、冰箱事业部河南产品管理中心文件(荣事达美的公司驻外机构)X号文件;2、冰箱事业部河南产品管理中心文件X号文件;3、冰箱事业部河南产品管理中心文件X号文件。

第五组证据:1、原告营销“美的”冰箱对帐单(2007年1--11月)。证明原告2007年1--10月共完成587万元;2、开发84个网点明细表;3、完成任务明细表;4、开发84个网点照片;5、支付利息收据;6、2005--2007年度经营帐目;7、荣事达美的公司R豫资(x)X号文件关于补贴原告x元的申请;8、原告库存商品明细表;9、原告仓库租金收据;10、2008年养路费及保险费票据;11、2008年留守人员工资表;12、实际费用票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证明二被告共同侵权的事实,二被告应按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但称该纠纷属合同纠纷,应由合肥市高新技术区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二被告对销售员名片及货卡真实性无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联。库存照片、供货清单与本案无关系,不能证明二被告侵权,仓库保管员及客户录音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

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情况反映等证明了豫北家电成立时间先于双方合作时间,并不是为了销售“美的”产品而设立。

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荣事达“美的”公司有权依协议规定解除与原告的销售合同,伊利达公司取得代理资格并不构成侵权。

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二被告称对帐单与荣事达美的公司提供一致的予以认可,不一致的不予认可。网点为独立资格的经营组织,原告与所谓的网点没有签订协议,完成任务明细表与荣事达美的公司提供一致的予以认可,不一致的不予认可。84个网点经营照片没有拍摄时间,真实性存在异议。对支付利息收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原告经营使用。2005--2007年经营帐目为原告单方出具,二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反映原告不仅经营“美的”冰箱,还经营洗衣机等小家电等,补贴申请没有原件,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库存明细表与本案无关,仓库租金收据、2008年养路费、保险费、留守人员工资、实际费用票据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二被告有异议。

二、被告伊利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质证意见。

1、荣事达美的公司授权伊利达公司在安阳、濮阳、鹤壁区域销售“美的”冰箱的授权书。

2、冰箱事业部河南产品管理中心文件。标题为关于席某华(原告之妹)个人同新乡伊利达合作谈判备忘录。

3、新乡伊利达公司接收浚县豫北家电货物交接记录。

4、席某华收到新乡伊利达公司货款条一张。

原告提出以下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授权书违法,席某华不是豫北家电业主,没有原告授权,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伊利达公司的质证意见:

1、销售合同及销售协议。

2、荣事达美的公司2007年5月--11月与客户浚县豫北家电对帐单。

3、豫北家电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授权材料等。

对第1、2份证据,原告无异议,原告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伊利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四、本院对原告及二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能证明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取消原告代理资格后,被告伊利达公司取得在豫北安阳、鹤壁、濮阳代理销售“美的”冰箱的资格,但不能证明被告伊利达公司对原告构成侵权。第三组证据能证明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后,原告与其交涉情况。第四组证据能证明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已与原告解除合同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中的第1、3份证据,能证明原告2007年1--10月共完成销售额587万元。第五组证据中的第7份证据,能证明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以文件的形式同意给原告2007年10月份“美的”冰箱库存补贴款x元。第五组证据中的第8份证据,能证明原告仓库中尚有14台未销售完的冰箱。第五组证据中的第2、4、5、6、9、10、11、12份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5元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伊利达公司提交的1--4份证据能证明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取消原告代理销售“美的”冰箱资格后,已从2007年11--2007年12月31日取得在豫北安阳、濮阳、鹤壁代理销售资格,并与浚县豫北家电进行了部分货物交接。

本院认为,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提交的第1、2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称原告2007年5月未完成任务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销售任务为到款结算额而不是实际销售额,原告2007年5月到款额为85万元。第3份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设立的豫北家电经营范围等。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从2005年以来,一直在豫北安阳、濮阳、鹤壁销售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的“美的”冰箱,代销合同一年一签,2007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美的”冰箱销售合同及销售协议,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授权原告在豫北安阳、濮阳、鹤壁三市代理销售“美的”冰箱,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全年销售额为700万元(其中1月份销售额为70万,2月份为35万,3月份为56万,4月份为70万,5月份为77万,6月份为105万,7月份为70万,8月份为49万,9月份为42万,10月份为35万,11月份为42万,12月份为49万)。销售协议第7.1条规定:在合同年度内,约定的销售目标为,到款结算额(指客户销售特价机型、工程机型等所有产品支付给甲方并实际已发货的货款总和)总计为700万元。若原告连续两个月未完成销售目标,原告同意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扣减年度规模返利不低于其年规模返利额的20%;若2次出现连续两个月未完成销售目标的情况,原告同意扣减其年规模返利30%,同时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有权单方面取消原告的代理资格。销售协议第7.2规定,为激励销售者的积极性,在完成上述约定销售目标的前提下,按销售回款的规模不同,给予相应的销售返利。到款结算额达到500万元以上,销售返利1%;到款结算额达600万元以上,销售返利1.5%……。2007年1--10月,原告共完成销售额587万元。其中2007年5月原告完成销售85万元(约定任务77万元),6月完成销售103万元(约定任务105万元),8月份完成20万元(约定任务49万元),9月完成15万元(约定任务42万元),10月完成24万元(约定任务35万元)。原告2007年1、3、6、8、9、10六个月未完成销售任务。原告2007年1--10月销售587万元,占全年任务700万元的83.86%。2007年11月14日,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向原告单方作出取消浚县豫北家电“美的”冰箱代理权的第(2007)X号通知,该通知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若2次出现连续两个月未完成销售目标的情况,公司有权单方面取消其代理资格,而原告在2007年8月、9月、10月均未按合同完成当月销售任务,经决定,即日起取消豫北家电在安阳、濮阳、鹤壁区域的美的冰箱代理资格。原告不服,多次与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协商,该公司认为,经过12天的沟通谈判,其对原告的资金构成方式、未来前景深表担忧,综合各方信息,经慎重决定,2007年11月27日作出继续执行(2007)X号文件的决定,即取消原告在豫北三市的代理资格,其余善后事宜由原告同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协商解决。2007年11月12日,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授权被告伊利达公司取得安阳、濮阳、鹤壁区域内“美的”冰箱代理权资格,2007年12月3日同原告豫北家电进行了部分货物交接。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后,原告库存“美的”冰箱14台,其中:x台×1595元=1595元;x台×2290元=2290元;x台×2020元=2020元;93M1台×860元=860元;x台×1610元=1610元;x台×1510元=1510元;x台×1698元=1698元;x台×1470元=1470元;x台×1895元=3790元;x台×2895元=2895元;x台×1083元=1083元;x台×1830元=1830元;x台×1500元=1500元。上述14台“美的”冰箱合款x元。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取消原告代理资格后尚有货款x.38元未退还给原告。

另查明:2007年10月,原告向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申请对“美的”BCD-x、BCD-x、BCD-x、BCD-x、BCD-x五种型号库存滞销机型给予x元补差,2007年11月1日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北方片区干文明部长同意并予以批准,并将此内容以电子邮箱的方式发送给原告,但被告未将x元的滞销机补差款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侵权纠纷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面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侵权之诉、违约之诉竞合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起诉的案由。本案原告以二被告在其经营过程中造成其代理经营损失为由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精神。故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辩称本案属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单方解除原告代理销售资格,授权被告伊利达公司行使销售代理权是否对原告构成财产损害问题。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第7.1条规定,销售目标为到款结算额,若原告二次出现连续两个月未完成销售目标的,被告有权单方面取消原告代理资格,而原告在当年1月、4月、6月、8月、9月、10月六个月未完成任务,但原告并非两次出现连续两个月未完成销售目标的情况,故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时予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存在过错,已对原告的财产构成侵害,故被告辩称其单方面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后,授权被告伊利达公司在豫北三市行使代销资格,被告伊利达公司主观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伊利达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伊利达公司辩称不构成侵权,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已被取消代销资格,使得原告库存的“美的”冰箱14台无法正常在安阳、濮阳、鹤壁区域内销售,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将原告库存“美的”冰箱14台运回,同时返还给原告货款x元,并从2007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故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辩称,订单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应退货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销售返利问题。原告与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7.2项规定,货款结算额达500万元以上,销售返利1%,原告2007年1——10月完成销售587万元,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应付给原告返利款x元,但该合同7.12项约定,若连续两个月未完成销售任务,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有权扣减年度不低于20%的返利款,故应从返利款x元中减扣20%即x元,即原告应得到返利款x元。因被告未返还,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应从2007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辩称应返利原告x.54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x元库存补差款问题。根据当时的政策,原告向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申请,要求对五种型号的“美的”冰箱库存滞销机型予以补贴,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亦同意补给x元,该公司北方片区部长干文明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原告,故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应按批复支付给原告x元补差款。被告辩称即使存在约定,也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的承诺相违背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返还货款x.38元问题。被告解除合同后,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x.38元,在本院(2009)浚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时,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认可应返还给原告货款数额为x.38元。但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迟迟未予返还,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被告荣事达美的公司应从2007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6、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5元问题。本案中,被告伊利达公司不构成侵权,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荣事达美的电器营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席某某货款x.38元(从2007年11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

二、被告合肥荣事达美的电器营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席某某销售返利款x元(从2007年11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

三、被告合肥荣事达美的电器营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席某某库存货款x元(从2007年11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席某某同时返还库存“美的”冰箱14台(x台,x台,x台,93M1台,x台,x台,x台,x台,x台,x台,x台,x台,x台;

四、被告合肥荣事达美的电器营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席某某库存补差款x元;

五、驳回原告席某某对被告新乡市伊利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席某某负担x元,被告合肥荣事达美的电器营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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