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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某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市某文教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颜某某,福建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列当事人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筑慧、周红军及人民陪审员邵美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及其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在2007年3月7日签订合作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在上海地区代理销售原告某电子节电器产品。至同年5月12日对帐时,被告确认原告发货总金额为x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5万元,尚欠货款x元至今未付,为此,要求判令其支付该款及自2009年7月30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中的15万元是原告对被告在短时期内发展了10家销售代理商的奖励,余款是其它经销商所欠,与被告无涉。

被告同时反诉称,按照约定,原告应按照被告在全国开发的代理商在合同期限内完成的销售总额为基数,分别支付被告5%的年终返利、5%的奖励和5%的宣传促销费。经统计,代理期限内的销售总额为x元,具体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1、十家代理商首期销售量各5万元,合计50万元;

2、江苏杨中县、句容县的代理商后续销售额27万元;

3、原告在被告发展的代理商代理区域内私自直接销售额x元,违背了诚信原则,该金额应计入被告的销售额。

按上述销售额为基数计算出的年终返利、奖励和宣传促销费共计x元。因此,要求判令原告:一、支付年终返利x元;二、支付奖励x元;三、支付宣传促销费x元;四、以x元为基数,支付自2008年4月18日合同终止后的第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年终销售额度为500万元,现被告仅销售了60余万元,未完成约定的目标,故不存在奖励和返利等问题。另外,合同终止后,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异议。还有,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上述费用,被告主张的销售金额也是不准确的,其罗列的第一项中应扣除退货部分,其余两项都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了共同开拓由原告自行开发生产的某YY系列电子节电器的产品市场于2007年3月7日签订了合作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原告产品在上海市区域的代理商,并同意被告成立招商总部(办事处),全权负责营销网络建设及市场推广工作。并详细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原告不能擅自在代理地区直接售货,且须协助办事处发展经销商,制止其它地区代理商的串货行为等。在返利条款中约定:一、原告承诺按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完成的销售额,年终返利5%作为奖励;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办事处负责营销网络的组建工作,凡由被告在全国范围内自行开发的经销商,在与原告的合同期限内完成的销售额,原告应补贴其销售额的5%作为奖励;三、上述返利在每个销售年度结束后10日内支付给被告。另外,合同还约定,为配合被告对营销市场管理、销售、宣传工作,原告将按被告在合同期限内的销售额,支持5%的宣传促销费用作为市场推广的运作(可以凭票结算)。

签约当日,原告即任命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为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全权代表原告负责营销和招商工作,并向被告签发了代理销售授权书,有效期自2007年4月8日至2008年4月7日。

后被告先后发展了9家经销商,由原、被告及经销商分别签订了经销商合同书。具体明细如下:

1、上海市闵行区经营期限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20日;

2、上海市黄某区经营期限2007年3月21日至2008年3月21日;

3、上海市闸北区经营期限2007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7日;

4、上海市奉贤区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经营期限2007年5月6日至2008年5月5日;

5、上海市南汇区经营期限2007年6月19日至2008年6月18日;

6、江苏镇江、丹阳地区经营期限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3月21日;

7、江苏省南京市南京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期限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3月21日;

8、江苏杨中县、句容县经营期限2007年4月15日至2008年4月15日;

9、安徽芜湖市地区芜湖市某厨具有限公司经营期限2007年3月23日至2008年3月22日。

按照约定,上述9家经销商连同被告,每家应支付给原告5万元区域保证金(实际履行中抵作购货货款),原告实际收到35万元,其余15万元原告鉴于被告前期市场开发业绩显著,作为奖金奖励给了被告。

至2007年5月12日,原告共向各代理经销商发货计x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作为管理经销商的负责人在原告制作的发货清单上确认“收到厂方发来节能电源拾家代理商发货总量计陆拾万元,已付货款叁拾伍万元,厂方奖励开发费壹拾伍万元,实际欠厂方拾万元”。

2008年10月16日,原告派员至上海接收上海地区各经销商的退货,除南汇外,其余5家经销商总计退货金额为x元,其中被告的退货金额为6889元,该款所指向的货物属于原告当初在5万元保证金外多发的货物。在退货协议中,原告确认“黄某乙在2007年5月12日所签的欠我司10万元电子节电器实际上是上海各地区经销商和其它地区经销商所欠,与上海某黄某乙无关”。

另查,经销商施某在支付了5万元保证金后,原告共向其发货计x元,后该批货物施某于2008年5月13日全部退还给了原告,并于2008年8月29日就5万元保证金等费用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后本院判令本案原告返还施某保证金5万元等费用。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的合作代理协议、原告、被告与各经销商间的销售协议、代理销售授权书、任命书、奖励报告书、发货清单、退货协议、本院(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诉部分

根据代理销售协议及实际履行的情况可以确认原、被告间以及原告与各经销商间均是各自独立的买卖关系。从被告的退货情况可以推算出原告向被告的发货总量为x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万元保证金和退货金额6889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且原告亦确认其它经销商所欠的货款与被告无涉,故原告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反诉部分

由于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年销售额必须达到500万元缺乏合同依据,故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各种奖励费用,焦点在于如何确定销售额。对此:

1、按照合同的文义,年终返利应当以被告自己在合同期限内完成的销售金额作为计算的依据,而不应包括其它经销商的销售金额。现被告完成的销售额为5万元,故5%的年终返利应为2500元;

2、反诉请求第二项所涉的奖励范围不能包括被告自己的销售额。至于其它经销商完成的销售额,应以原、被告确认的供货总金额x元为基数,扣除退货总金额x元,再扣除被告的销售额5万元以及施某的退货金额x元,从而得出其它经销商的销售金额为x元。再以此金额为基数,得出该项5%的奖励为x.65元;

3、宣传促销费按照合同的文义也应当以被告自己的销售额为计算依据,从而得出该笔费用为2500元;

4、上述三项合计x.65元,因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给被告,故除应承担付款的义务外,还应当承担赔偿被告相应的利息损失;

5、被告就其主张杨中县、句容县经销商后续销售额27万元一节,而先后提供的三组证据,一方面证据内容上互相矛盾,另一方面,审理中被告也确认杨中、句容的经销商与镇江、丹阳的经销商系混合在一起经销的,而被告作为其发展经销商的管理负责人对于上海地区外四家经销商的首批要货量又表示不清楚,从而导致无法对杨中、句容县经销商的销售额作出判别,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6、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私自销售一节,一则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二则即使存在私自销售的事实,也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被告的销售额来享受各项奖励政策。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泉州市某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泉州市某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年终返利2500元、其它经销商的销售奖励x.65元和宣传促销费2500元,合计x.65元;

三、反诉被告泉州市某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x.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反诉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5230.92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1485.6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055.6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430元,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筑慧

审判员周红军

人民陪审员邵美华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静

审判长王筑慧

审判员周红军

代理审判员邵美华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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