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一凡(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顾建平(略)事务所(略)。
原告沈某诉被告某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于1995年9月17日至被告处从事工作至今,但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和足额支付加班费,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补交1995年9月至2004年8月城镇社会保险和2004年9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小城镇保险差额;2、补发1995年9月至2009年5月双休日加班工资21,901元;3、补发2008年度带薪年休假未休工资92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补交1995年9月至2005年7月城镇社会保险;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近两年的加班工资。
被告某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05年11月21日之前是叶榭劳动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公司工作,之后双方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的小城镇保险差额部分公司已经全部缴纳。原告在双休日并不固定上班,加班工资已经按照规定发放,被告只能提供近2年的考勤卡、发放工资记录。被告公司没有实行年休假制度,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原、被告各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1993年5月18日,被告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作)。
2009年6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1995年9月至2009年5月的城镇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3、被告支付1995年9月至2009年5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1,901.31元。同年7月21日,原告增加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800元。2009年10月26日,原告以该仲裁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结案为由,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2003年5月30日的劳务工劳动合同中原告的签名字迹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劳动合同落款“乙方(签字)”处留有的“沈某”签名字迹不是原告所写”。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按保底基数对被告为原告补缴1997年8月至200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金额进行核算,结果为:补缴社会保险费32,478.4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6,750.4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手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核算函回复、劳动争议申诉书、受理通知、劳动争议已受理未结案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称其1995年入职,但其提供的员工名册系复印件,且入职时间系手写,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表,确认原告1997年8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企业性质为台港澳与境内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至2005年7月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在2005年之前系由叶榭劳动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的意见,因其提供的劳务协议并未得到原告确认,被告提供的劳务工劳动合同中的签名字迹并非原告所写,因此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明知其为案外人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因双方对本院委托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核算结果均没有异议,因此,被告应当按核算结果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32,478.4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6,750.40元)。
关于加班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被告则认为已足额支付,并提供了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考勤卡及工资明细予以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卡记载,原告确实存在双休日上班以及平时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原、被告确认以1,000元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考勤卡记录统计原告加班时间,并扣除被告已付加班工资,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为3,653.29元。
关于200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确认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10年,年休假为10天。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960元计算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82.76元(960/21.75×10×20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沈某补缴1997年8月至200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2,478.4元(其中包括原告应缴纳社会保险费6,750.40元);
二、原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6,750.40元交给被告某制衣有限公司;
三、被告某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3,653.29元;
四、被告某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82.7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诉讼费1,51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5元(已付),由被告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倩
审判员傅月琴
代理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