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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王某丙、李某戊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辉,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一中教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李某戊(又名李某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李某乙之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王某丙、李某戊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8日作出(2007)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李某戊不服,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07)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浚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辉,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戊经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3月1日我承包被告王某丙的砖窑一座,期限一年。经营到2006年8月,被告李某乙、王某丙强行入股,与我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经营中,被告李某乙、王某丙将我排挤出合伙,其二人继续经营。我退出经营后,就砖窑财产事宜,于2007年2月11日共同签订一份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其二人应支付我坯、煤款共计x元,连同我移交给二人砖场财产x元,除已支付部分款项外,下余款项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李某乙、王某丙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王某丙、李某戊连带偿付我款项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不是合伙人,与原告的诉请债务无某,原告与其他两被告签订协议后,我替儿子李某戊行使了部分经营权利。x元是替原告补交的税款,3000元是原告应交给村委会的承包费。综上,我不是本案当事人,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王某丙辩称:我替原告向村委会交纳了3000元承包费。

被告李某戊辩称:我和王某甲、王某丙签订三人合伙协议属实。王某甲起诉的x元不属实。我父亲替他交了x元税款,王某丙替他交了3000元地款,x元钱我们已经还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李某乙交纳的x元税款是替谁交纳;2、被告王某丙是否替原告王某甲交纳了3000元地款。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06年3月1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签订的承包砖窑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承包被告王某丙的砖窑的事实。

三被告均无某某。

2、2006年9月16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李某戊的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李某戊三人曾经合伙经营砖窑的事实。

三被告无某某。

3、砖厂移交清单一份。证明砖窑财产移交给被告李某乙、王某丙、李某戊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有某某,称财产没有某给自己,其不是合伙人。

被告王某丙、李某戊无某某。

4、2007年2月11日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关于付款协议中的坯、煤款x元,被告李某乙、王某丙尚欠原告王某甲3000元。

被告李某乙、王某丙有某某,称付款协议属实,但坯、煤款x元已经付清。

被告李某戊称不知道情况。

5、证人王某己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王某丙合伙几天后,原告王某甲退伙的事实。

三被告均有某某,认为证人当时不在场,其证言不属实。

6、证人杨某堂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承包砖窑期间不欠任何人地款。

被告王某丙有某某。

被告李某乙、李某戊称不知道情况。

7、2006年4月24日及同年6月28日原告交纳的x元地税票据复印件二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丙、李某戊合伙前不拖欠税款。

被告李某乙、王某丙称应提交原件。

8、一组砖窑厂照片四张及2006年4月30日王某丙收到王某甲占地款2000元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7月30日前王某丙在经营砖窑厂,被告王某丙没有某原告交占地款。

被告李某乙、王某丙对照片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收到条有某某,称占地款2000元与诉争的3000元占地款无某系。

二、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及收到承包费的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丙替原告王某甲交地款3000元的事实。

原告有某某,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应交的地款,原告在经营期间并不欠任何费用。

2、2003年7月23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合伙合同一份及2005年3月1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签订的承包砖窑合同一份,证明应由原告王某甲交纳地款。

原告王某甲对两份合同无某某,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王某丙替原告王某甲交地款3000元的事实。

3、李某顺、田希才、栗新凯三人的书面证言一份及完税证票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替原告王某甲缴纳的欠税款x元。

原告有某某,认为不属实。

4、2006年10月27日原告王某甲收到现金x元,2007年2月12日原告王某甲收到现金8000元的收到条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已给付原告王某甲砖窑财产款x元的事实。

原告无某某。

5、收到条23份。证明三被告已给付原告王某甲坯、煤款x元,2007年2月11日付款协议中约定的坯、煤款x元已经付清,超出的2000元应计算为砖窑财产款。

原告无某某。

6、李某乙2007年4月26日交纳的x元税票复印件一张。

原告有某某,称应提交原件。

三、本院对原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被告均无某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砖窑财产移交给了被告王某丙、李某戊,不能证明移交给了被告李某乙。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李某乙、王某丙所提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证人王某己、杨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上述两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第7份证据与本案争执焦点无某联,第8份证据原被告对照片无某某,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丙收到2000元占地款与诉争的3000元无某联。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王某丙已替原告王某甲交款3000元。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某丙替原告王某甲交地款的事实。三被告提交的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李某乙替原告王某甲交纳欠税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交的证据4、5,原告无某某,本院予以确认。第6份证据与诉争案件无某联。

依据上述有某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某丙在浚县X镇X村南地有某窑一座。2003年7月23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签订了合伙经营砖窑合同,二人合伙经营砖窑至2004年底。2005年3月1日,王某丙与王某甲签订了承包砖窑合同,合同约定王某丙将砖窑承包给王某甲经营,承包期一年。2006年3月1日,王某丙又与王某甲签订了承包砖窑合同,合同约定王某丙将砖窑承包给王某甲经营,承包期一年。2006年9月16日,原告王某甲又与被告王某丙、李某戊签订了三人合伙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王某甲的一切财产总折价x元。王某甲、王某丙、李某戊合伙经营一段时间后,王某甲退出合伙,三人口头约定王某甲将砖窑财产(大、小砖机等)卖给王某丙、李某戊,王某丙、李某戊给付王某甲x元。2006年10月27日被告李某乙代替其子李某戊给付王某甲砖窑财产款x元。2007年2月12日被告李某乙代替其子李某戊给付王某甲砖窑财产款8000元。2006年后半年,黎阳镇政府协助地税征管分局向砖窑厂征收2006年以前年度的欠税。经镇政府领导做工作,2006年12月4日,作为该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李某乙交纳了x元税款。2007年2月11日,王某甲将其在经营砖窑期间存留的坯、煤卖给李某乙、王某丙,三人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李某乙、王某丙给付王某甲坯、煤款x元。2007年3--4月间,被告李某乙、王某丙、李某戊共给付原告王某甲坯、煤款x元,超出的2000元计算为砖窑财产款。本案经调解无某。

审理中,李某乙、王某丙、李某戊称,李某乙2006年12月4日替王某甲补交的x元税款为2006年以前王某甲经营窑厂期间所欠的税款。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李某戊约定,王某甲将砖窑财产卖给王某丙、李某戊,王某丙、李某戊给付王某甲砖窑财产款x元,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王某丙、李某戊陆续给付王某甲x元(x元+8000元+2000元)。2006年12月4日被告李某乙交纳的税款x元,根据李某顺等3人的证言,能够证明是替王某甲交纳,故应从x元中扣除x元。综上所述,王某丙、李某戊尚欠王某甲砖窑财产款3000元,王某丙、李某戊应予偿还。李某乙并非合伙人,故王某甲要求李某乙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某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丙辩称替原告王某甲交地款3000元,没有某供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李某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砖窑财产款3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325元,被告王某丙、李某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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