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邬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巧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相识后开始恋爱,2008年1月21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因性格及兴趣爱好不同,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8年12月份开始回娘家居住,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邬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且与原告陈某一致,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相识后开始恋爱,2008年1月21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未到庭应诉,表示无意挽回这段婚姻,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邬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巧丽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章灵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