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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永兵,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范某,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锡全,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巧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兵、范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锡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恋爱,1997年11月5日在原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青,现年10岁。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法进行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6月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的感情并未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青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结某、出生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5日在原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青的事实。

2、(2010)甬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6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从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恋爱经过、结某登记及生育女儿情况均事实。原、被告的感情是好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乙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恋爱,1997年11月5日在原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青。原告曾于2010年6月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甬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1年3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已生育女儿,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偶有矛盾发生,但只要双方能互敬互谅,多作沟通,多为家庭及子女利益考虑,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巧丽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章灵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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