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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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X路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路X号。

负责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祯琪,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通顺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利辛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无锡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财险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祯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顺公司、财险利辛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4日,被告沈某某驾驶豫x、豫x挂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遂平站下道口倒车时,车尾部撞在停在其车后我驾驶的豫x号轿车上,造成我的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沈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被告沈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货车挂靠在通顺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

被告通顺公司书面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x、豫x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沈某某,答辩人仅负有代缴养路费、代审营运证之义务,不对该车的运营利益和风险负责,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车在财险利辛支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有两份共55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沈某某辩称,对此事故,原告本身也有一定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我负全部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答辩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财险利辛支公司未答辩。

被告财险无锡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12时30分,被告沈某某驾驶豫x、豫x挂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遂平站下道口倒车时,车尾部撞在停在其车后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上,造成豫x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0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经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赵某某共支付维修费用x.65元,该公司向原告赵某某出具了维修费用为x元的发票。被告沈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通顺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沈某某,其与通顺公司属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财险利辛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主车豫x、挂车豫x分别投保),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2月23日;在财险无锡分公司投有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豫x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挂车豫x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其中主车豫x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2月23日,挂车豫x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2日。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沈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沈某某辩称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错误,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沈某某该答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通顺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单位应当对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财险利辛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财险无锡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财险利辛支公司和财险无锡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某某、通顺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车辆维修结算单和维修发票合法、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赵某某关于某辆损失费即车辆维修费x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和财险无锡分公司关于某当按照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结论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某告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主、挂车均在财险利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有关规定,财险利辛支公司应分别在主、挂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财险利辛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财险无锡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x元-4000元)。由于某告赵某某的损失已由被告财险利辛支公司和财险无锡分公司全部赔偿,因此,被告沈某某、通顺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通顺公司、财险利辛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财产保全费275元,共计700元,由被告沈某某、通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义

审判员牛杰

审判员王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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