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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某、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邵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9月14日17时许,我骑自行车沿遂V]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司法局门前时,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翟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因故摔倒,其摔倒时,撞到我骑的自行车,致使我倒地后受伤。经诊断我所受损伤为广泛性脑挫伤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现已花去医疗费x余元,经法医鉴定我所受损伤已构成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x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翟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遂V]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司法局门前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一辆机动三轮车相撞,后电动自行车摔倒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机动三轮车驾驶人驾车逃逸(机动三轮车驾驶人身份至今未查明)。事故发生后,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并于2009年12月7日出具遂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但因该事故无现场,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李某受伤后被当即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颞顶叶脑挫伤并脑内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裂伤。经医院同意于2009年9月27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李某于2009年10月2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不适随诊;出院带药;自动出院,后果自负;二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原告李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共支付医疗费x.94元。2009年12月17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十级);颅骨缺失需二期手术行“颅骨修补术”;神经系统损伤伤残等级请另行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520元。2009年9月26日,遂平县中医院向原告李某出具医疗证明:李某需二次手术修补颅骨,估计治疗费用x元。原告李某现尚未行“颅骨修补术”。原告李某系城镇居民,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杨瑞、儿媳夏琳琳护理。杨瑞系城镇居民,从事个体经营;夏琳琳系遂平县中医院护士,遂平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记载:夏琳琳因护理李某请假2个月,护理期间工资、津贴停发,其2009年6、7、8月份月工资分别为2093元、2230元、2433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被告翟某某所有,刘某某系向翟某某借用。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赔偿原告李某2500元。2008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机动三轮车驾驶人和被告刘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共同造成的,机动三轮车驾驶人和被告刘某某应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电动自行车的驾车人和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翟某某作为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应当对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机动三轮车驾驶人和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由机动三轮车驾驶人承担本案3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70%的责任。原告李某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x.94元。根据遂平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后续治疗费即二次手术费支持x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从李某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4天,原告请求误工时间按3个月即90天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李某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08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x元计算,其误工费为3262.43元(x元÷365天×9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李某住院19天,根据其伤情,出院后仍需护理,李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杨瑞、儿媳夏琳琳护理,其中杨瑞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应当按照2008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误工时间按3个月即90天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护理费为3262.43元(x元÷365天×90天);夏琳琳请假护理李某2个月,护理期间工资、津贴停发,护理费应按照其请假前三个月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其2009年6、7、8月份月工资分别为2093元、2230元、2433元,其护理费为4504元{(2093元+2230元+2433元)÷90天}×60天;以上二人的护理费共计776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关于营养费,原告共请求赔偿900元,符合其伤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鉴定费52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李某以上损失共计x.8元。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46元(x.8元×70%),扣除被告刘某某已赔偿原告李某的2500元,被告刘某某应再赔偿原告李某x.46元,被告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共计x.46元,被告翟某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15元,由被告刘某某、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审判员王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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