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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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陈某、刘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分局杨某派出所抓获,同月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1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陈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郭培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陈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因在网吧上网与张XX发生口角,许某便通知其哥哥许某伟(另案处理)过来帮忙对其“教训”,后许某伟纠集被告人陈某及孔XX、李XX、宋XX(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长葛市X镇“学友”网吧随意殴打张XX、陈XX、胡XX三人。经鉴定,三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与三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

2、2010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刘某伙同郑XX、孔XX(二人均另案处理)在长葛市东转盘西北角夜市摊处,无故对被害人段XX、程XX进行殴打,被告人许某并用刀将被害人段XX左胳膊等部位扎伤。经鉴定,段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段X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陈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XX、胡XX、张XX、陈XX、程XX等人陈某、证人孔XX、宋XX、宋XX、郑XX、孔XX、李XX、刘XX等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赔偿协议及相关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陈某、刘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被告人许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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