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长青,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耿某某、郭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8年4月16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郭某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郭某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09年11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长青,被告耿某某、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贺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3月4日晚6时30分左右,被告耿某某驾驶时风三轮车与郭某在驿城区小刘庄塑料厂内购买塑料颗粒。因三轮车装载的货物过多,车辆无法启动。二被告便让其及其他人帮忙推车。在推车过程中。因车上装载的货物过多、过高,被告耿某某便将车上的缆绳解开,导致车上的一、二十包塑料颗粒脱落后砸在其右胳膊处。当晚,其便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关节并大结节撕脱骨折。后经鉴定,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304.8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611.9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662.9元、鉴定费500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2。
被告耿某某辩称,
。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20元,保全费590元,共计1810元,由被告周天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伟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巧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