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电器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喷涂厂。
负责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电器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喷涂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4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1日至2008年10月23日期间,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喷涂配件,原告共发给被告各类配件x个,但被告加工后发还原告的配件x个,短缺x个,计短缺配件款x.81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各类配件x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经济损失x.81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双方发生业务的时间段及被告为原告加工喷涂配件的事实没有异议。在加工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数量的短缺,但也有原告的配件本身存在瑕疵,被告予以退还的,因此短缺的数量没有原告陈述的那么多,具体需要双发进行核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21日至2008年10月23日期间发生加工业务往来,原告提供闭门器、安装架、支架、锁舌组件、铝把手、锌把手、按钮、锁体、手柄、保险等配件委托被告进行喷涂加工,被告加工后将配件交还给原告,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因原告认为交付给被告加工的配件与被告发票上加工配件的数量间存在差额,被告未将差额的配件退还原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经核对,一致确认有差额的配件、数量、单价分别为闭门器1317套,单价6.67元/套、安装架x只,单价0.5元/只、支架x只,单价0.88元/只、锁舌组件5485套,单价3.17元/套、铝把手1678只,单价2.28元/只。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发生加工业务的事实,以及被告加工后短缺原告的配件品种、数量及配件的单价等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上述短缺的配件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被告作为加工方应当妥善保存原告交付的配件,并应在加工业务结束后将多余的配件返还原告。现有上述配件未返还原告,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喷涂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某电器厂有限责任公司闭门器1317套、安装架x只、支架x只、锁舌组件5485套、铝把手1678只。如有不能返还的,则闭门器按单价6.67元/套、安装架按单价0.5元/只、支架按单价0.88元/只、锁舌组件按单价3.17元/套、铝把手按单价2.28元/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5.69元,由被告承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慧
审判员周红军
人民陪审员叶育琪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英
审判长王某慧
审判员周红军
代理审判员叶育琪
书记员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