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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因房基地与邻居常某平产生矛盾,2010年5月18日上午8时左右,常某平阻拦常某某盖房子护墙时,常某某将常某平推倒,致使常某平左胳膊摔伤,经法医鉴定常某平右肘关节脱位属轻伤。另查明,2010年7月15日经调解被告人常某某赔偿被害人常某平医疗费、护理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伤情鉴定及照片、调解书、撤诉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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