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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西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受吴某(另案处理)的指使,冒充西平县X镇邵某居委会党支部书记邵某乙,以帮助被害人陈某某在西平县X镇邵某居委会买地投资,需要疏通关系为由,骗取陈某某现金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某、邵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邵某戊的证言、银行转账凭条、付款凭证等书证、被告人吴某甲及其同案人吴某的供述等。

西平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吴某甲上诉称:1、其是受吴某的蒙骗才冒充邵某居委会党支部书记邵某乙的,没有与吴某合伙诈骗的故意。2、即使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一审对其量刑也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吴某甲提出的“其是受吴某的蒙骗才冒充邵某居委会党支部书记邵某乙的,没有与吴某合伙诈骗的故意”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某、邵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邵某戊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吴某出具的付款凭证、被告人吴某甲及其同案人吴某的供述已充分证实,吴某甲伙同吴某,冒充邵某居委会书记邵某乙,以帮助被害人陈某某购买邵某居委会的土地使用权为由,骗取陈某某60万元的事实,吴某还证实他让吴某甲冒充邵某乙时,将诈骗陈某某的想法告诉了吴某甲,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吴某甲提出的“原判量刑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量刑适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桂东

审判员吴某河

代理审判员王建峰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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