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事务所。
投资人陈C。
委托代理人方D、周E。
被告陆B。
委托代理人吴F。
原告上海A事务所诉被告陆B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事务所之委托代理人方D、周E、被告陆B及其委托代理人吴F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事务所诉称,2007年10月5日,被告通过原告居间,实地验看了本市杨浦区G路X弄X号X室物业,并签订了《买受方带看确认书》。但事后被告违反约定,未通过原告而与业主完成了买卖交易,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据《买受方带看确认书》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并认为该违约金涵盖了预期居间费损失或居间报酬。
被告陆B辩称,曾由原告带领被告看房是事实,但房源信息是公开的,原告展示信息,但在房价没有谈拢的情况下却收取费用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5日,原告带被告查看本市杨浦区G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签订《买受方带看确认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居间中介代理买受房屋事宜,被告不得私下与原告曾介绍的出售方进行本委托事项的交易,否则被告应按本确认书所列房屋的出售价的1%支付原告作为违约金。后在原告主持下,被告与出售方曾就系争房屋房价款协商,但未果。2007年11月18日,被告与出售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通过上海H公司居间介绍,后被告支付该公司中介费人民币10,000元,该公司出具收据。2008年1月,系争房屋办理了产权过户,由被告及其代理人共同共有。原告认为被告与案外人违背约定、私下交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房屋,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由于居间服务实行的是风险报酬制,即只有在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情况下才可主张报酬,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则无报酬,而看房服务仅属居间公司提供的居间介绍服务之一,原、被告双方及出售人均表示在原告主持下,买卖双方未就房价条款达成一致,故不能认定系争物业的买卖成功系由原告促成,原告无权主张居间报酬。现原告关于《买受方带看确认书》中约定的违约金为预期可收取居间费的损失之主张,不能成立,但考虑到其提供了一定的居间服务,可酌情由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事务所人民币1000元。
被告陆B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陆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 未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