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巩义市X村X路X路桥下面,因树木栽种问题与张某X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张某某将张某X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X的主要损伤为右耳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X的陈述,证人张某X、张某X、曹某、张X等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某、谅解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