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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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24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罗小军,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XX,女

原告陈XX与被告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忠、范明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小军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未通过相互了解于1999年5月2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草率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叫陈,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不某经常吵架,加之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搞不某当男女关系,原告多次劝告无效,2006年12月份两人吵架之后,被告外出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原告向法院起诉某婚,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做出不某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之后被告一直杳无音讯,也未与原告联系,更没有给小孩寄过抚养费,到现在为止,原、被告已分居3年多时间,法院判决不某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恢复,且更加恶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29日在原岩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2、隆回县X村书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正月外出后一直下落不某,杳无音讯,无法联系的事实;

3、陈某、徐炳生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婚姻感情状况的事实;

4、本院(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对双方婚姻状况的事实予以认定,于2009年7月20日判决不某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某,原告好逸恶劳,道德败坏,惯使用家庭暴力,稍有不某心就对原告就是拳打脚踢,被告只有泪往肚吞,不某诉某何人,最可恶的是2006年1月份,原告听到被告接了一男声的电话,被告向原告解释没有三句就被毒打一顿,之后被告回到娘家,快过年了,被告盼望原告接回去,可原告却说决不某接被告等侮辱人格的话,被告为人忠厚,从没有做对不某原告的事,对原告父母好胜过自己的父母,可原告对被告下手这么狠,2006年被击伤的头部至今还痛,从2006年两人就无法一起生活了,双方感情的破裂全是原告一手造成,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以抚养小孩为由要求给原告x元被告不某同意,是原告害了被告一生,应当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x元,如原告无能抚养小孩,请求法院将小孩判给被告抚养,被告不某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本院庭审组织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的证据中除有关被告与他人有不某男女关系的事实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某确认外,其余证据内容和其他证据反映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某,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29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2000年10月6日被告生育男孩陈,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原告因怀疑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他人有不某当男女关系,双方因此经常吵架相骂,并动手打架,2006年12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后被告回到娘家岩口镇X村,原告事后去接被告回来过春节,

被告不某,于是春节后被告外出务工,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婚生小孩陈某直随原告生活。2009年原告向本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7月20日判决不某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无任何来往和联系,被告也没有尽抚养小孩的义务,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现有结婚嫁妆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棉被三套、高矮柜各一组、床和书桌各一张、碗柜一个在原告家,且已陈某破损。另查明,原告现在邵阳湖南三一重工工作,庭审中本人陈某每月工资13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尤其近年来由于原告对被告在感情方面的不某任,同时双方又没有进行夫妻之间良好交流和沟通,而且被告从2007年初离开原告分居生活后一直与原告没有联系,2009年7月经本院判决不某离婚后,夫妻感情和婚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被告对婚生小孩也没有尽自己的抚养义务,双方因感情不某分居已满2年时间,现原告起诉某婚,被告已表示同意,应予以准许,婚生小孩由于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由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被告尚有结婚嫁妆在原告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以折抵一部分小孩抚养费归原告所有,湖南省统计局2010年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被告系从事农业人员,无固定收入,同时结合小孩的今后成长所需费用的具体情况,一次性应支付小孩抚养费4000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颜XX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某原告陈XX抚养成人,被告颜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4000元;

三、被告颜XX结婚嫁妆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棉被三套、高矮柜各一组、床和书桌各一张折抵婚生小孩陈某抚养费归原告陈XX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某文

人民陪审员罗忠

人民陪审员范明虎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某的;

(四)因感情不某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某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某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某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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