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亢××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亢××,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亢××于2008年7月,向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1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被告人亢××自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多次持上述信用卡消费、取现,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4,842.8元,逾期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

被告人亢××于2008年7月,向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1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被告人亢××自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多次持该卡消费、取现,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6,847.1元,逾期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

2010年8月13日、8月17日,被告人亢××分别向民生银行、招商银行退赔了透支本息人民币45,420元、10,100元。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亢××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任××、王×的陈述笔录,中国民生银行、招商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客户回单》、《信用卡业务回单》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亢××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亢××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亢××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退赔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翠华

书记员陈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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