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又名鲁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某,男,成年。
原告鲁某诉某告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的委托代理人歹付伟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16日,被告苗某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使用权3天,超期一天罚款500元。经催要被告还了2000元,尚欠80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期满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苗某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被告苗某向原告鲁某出具借据一份,上面载明:“借条今借鲁某现金壹万元整(x.00),借款人苗某。使用期3天,超期一天罚款500元使用人苗某”。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2000元,至今尚8000元未还,原告诉某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苗某偿还借款8000元及2011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2月16日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2011年2月16日,被告苗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的凭证,该借款合同从原告向苗某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苗某承担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仅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故仅支持原告所请求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被告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某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某借款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2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苗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松林
二Ο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