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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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甲,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某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因其哥赵某某的女友李某某被支某某(已判刑)强奸,在东光街“深蓝网吧”门口找到支某某,二人发生厮打,后到网吧斜对面一胡同里,赵某用刀将支某某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支某某的伤系轻伤。

为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辩称,支某某的伤不是我剌伤的,而是我俩在夺刀时扎伤的。

辩护人郑某甲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支某某有重大过错,赵某出于义愤才与被害人发生了冲突。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支某某达成协议,赔偿支某某医疗等一切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2009年5月24日20时许,我接到我哥赵某某的电话,说他的女朋友李某某被支某某强奸了。我听后很生气,立即给支某某打电话问这个事情,并约他在“深蓝网吧”门口见面。我在网吧门口等着时,洪某某过来了,一会支某某和丁某某过来了,我跑过去跺了支某某一脚,他就与我对打,都是用拳头打的。支某某往南跑,我在后边追,支某某解下皮带打我,我也打他,洪某某和丁某某将我俩拉开。支某某让到路X胡同里说去,我们四人就到网吧对面胡同内,我问支某某做这事能对起我吗又与支某某撕打起来,被洪某某和丁某某拉开。这时洪某某接电话往一边去了,我就照支某某脸上打一巴掌,支某某从他自己身上拿出一把匕首,我就抢他的匕首,在相互夺时,匕首剌住他的肚子,我也没有夺过来。这时城关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我和洪某某一起跑了。

2、被害人支某某的陈述,2009年5月24日上午11点多钟,我到赵某家找赵某,看见他家房间有个人睡觉,我掀下被子,这个女的说是赵某哥的女朋友,我说“对不起”。然后就赶紧去“一网情深”网吧找到赵某某(赵某的哥)解释。到晚上8点多钟,赵某给我打电话问这件事,约我在“深蓝网吧”见面。我到时,赵某和洪某某在“深蓝网吧”门口等我,离他俩约10米时,他俩每人拿一把匕首朝我跑来,朝我手上、身上乱刺,还用脚跺我,我肚子上被洪某某剌一匕首,然后往南一直打我,把我拉到对面一胡同里,洪某某用匕首把我的两个手指切烂了,这时派出所的来了,这两人就跑了。我肚子上的伤是洪某某扎的,两手及脸上的伤,都是赵某和洪某某乱剌的。当时丁某某拉架。

3、证人洪某某的证言,我和赵某坐三轮车去“深蓝网吧”,刚到东光街路口,赵某下车就往南边“深蓝网吧”门口跑,与支某某打起来,我到后把他俩拉开,问支某某咋回事支某某让到对面的胡同里去说,到胡同里赵某和支某某又撕打起来,我和丁某某就拉他俩。这时我到一边接个电话,听见支某某和赵某那边有人叫一声,我就往那边跑,见支某某和赵某正夺匕首,支某某的肚子上已经淌血了。赵某夺过匕首,我就去夺他手里的匕首,没夺过来,这时我看见支某某已蹲在地上了。派出所的过来,赵某就跑了,我和丁某某就一块走了。后来我听赵某说是支某某拿的匕首,赵某夺过来扎的他的肚子。

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那天晚上8点多钟,我和支某某到“深蓝网吧”门口等赵某和晓枫,等几分钟赵某和晓枫打的到了网吧门口,赵某下车后就与支某某撕打起来,我和晓枫把他俩拉开了。我就问咋回事支某某让到对面胡同里说去,我们四人就到对面一个胡同里,支某某说我错了,赵某就照乾坤脸上打一拳,接着他俩就打起来,正打着时警车来了,支某某被送到中医院。当时我看见支某某、赵某、晓枫他们三个抱在一起撕打,我没注意咋打的。我见支某某身上有伤、褂子上有血。

5.证人姜某某的证言,5月24日晚21时许,我正准备关网吧的门,看到门口有三个人,说一会话就打起来了,两个人手里都拿匕首打一个人,朝一个人身上刺了几下。后来两人就把被打的人拉到对面胡同里,我看见事情不对就报警了,一会派出所的赶到了。被打的人两手、肚子上有伤。后来我听说两个打人的一个叫洪某某、一个叫赵某。

6、证人郑某乙的证言,5月24日晚上8点半左右,我看见“深蓝网吧”门口有许多人,有几人在打架,其中一个高个和一个矮个互相打,洪某某在旁边拉架,然后高个就拉着矮个去网吧斜对面的胡同里,有一个年轻人跟过去。在胡同口附近,高个和矮个又打起来,高个拿个尖刀朝矮个身上乱刺,洪某某和那个年轻人去拉架,他们就去胡同深处了,一会派出所的来了。看上去矮个受伤了,他蹲在地上捂住肚子。

7、法医鉴定证明,2009年5月29日夏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支某某左腹部有一2.1cm长的锐器贯通伤,肠系膜脱出,系轻伤。

8、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赵某与支某某达成协议,赔偿支某某医疗等一切费用x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对伤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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