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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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暨民事诉讼代理人司连合、张东坤,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人王某甲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代理人李玉东、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司连合、张东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8日17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乙在王某甲门口,因故与王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架,王某乙将王某甲的右腿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系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评估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3万元。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同意合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的指控一致。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同意足额赔偿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5000元,已将赔偿款交到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l、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09年1月28日下午4点多钟,我去走亲戚回来,经过王某甲门口时,他喝醉了在门口骂我。俺俩发生吵骂,接着就相互厮打。因为我也喝醉了,记不清是咋打的了。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09年1月28日下午,我正在家门口站着,王某乙走亲戚回来路过俺家门口,他问我打他哥王某一吗,我说没打。王某乙拿块砖头把我的玻璃门砸烂了,接着又拿个铁锨拍打我的小腿。我跑了,王某乙就撵我,没撵上。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2009年1月28日下午5时左右,我看见王某乙与王某甲打架,王某乙拿块砖头砸王某甲门市部的玻璃门,后来又用铁锨往王某甲的腿上拍。王某甲一瘸一拐地跑了。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09年1月28日下午17时许,我到王某村找王某甲玩。我看见王某乙同王某骑摩拖从西往东停到了王某甲跟前。王某乙下来车同王某甲说了两句话,就朝王某甲脸上打了一拳,又从地上拾一块砖头朝王某甲身上砸没砸住,把王某甲的玻璃门砸烂了。王某乙又拿了一把铁锨朝王某甲的右小腿拍了一下,王某甲一拐一歪的就走了。

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28日王某甲对其殴打的有关情况。

6、商丘惠民司法鉴定所(2009)第x号在法医鉴定书,证明王某甲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系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明:

1、夏邑县公疗医院医疗费每日清单一份,证明王某甲支付医疗费1299.94元。

2、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王某甲被王某乙毁损的玻璃门价格为人民币155元,鉴定费100元。

3、冯建生个人2009年2月1日签名的《夏邑县卫协会方笺》一份,证明王某甲支付药费1000元。

4、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门诊100元、20元的收据两张。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和原告人提供的公疗医院的医药费清单和毁坏财产鉴定结论书100元的鉴定费证据,来源清楚,搜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人提供的王某甲的1000元药费处方笺和120元的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门诊收据,证据来源不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被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同意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5000元,依法准许。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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