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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某支行与被告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某支行。

负责人陆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2。

原告某银行某支行与被告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及被告陈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某支行诉称:被告廖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2008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廖某某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内容有: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途为投资扩建,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起至2009年11月止,年利率15.66%,采用每月等额归还法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另约定,如违反借款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陈某某、陈某某2为被告廖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某以配偶名义承诺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10万元借款给廖某某,廖某某在借据上签字确认。2009年4月始被告廖某某未按月付本金、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廖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215.06元;2、被告廖某某偿付原告截至2009年10月14日拖欠的利息3,067.28元;3、被告廖某某偿付原告截至2009年10月14日拖欠的罚息1,533.64元;4、被告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2对被告廖某某上述1、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廖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943.86元;2、被告廖某某偿付原告截至2009年10月14日拖欠的利息2,281.48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廖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2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2、还款计划表,证明借款方按照还款计划表还款,还款方式是等额等息还款。

3、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张某某以配偶名义作为共同还款人,共同承担全部本金和利息的还款义务。

4、借据,证明原告已将100,000元给付被告廖某某。

5、小额贷款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贷款的事实及利息、罚息的详细计算情况。

被告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某2辩称:同意原告诉请,没有异议。

被告陈某某2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廖某某、陈某某、陈某某2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投资扩建,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的年利率为15.66%;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廖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廖某某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陈某某、陈某某2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廖某某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廖某某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归还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借款的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1月14日向被告廖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廖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廖某某归还了部分借款后,从2009年4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09年10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943.86元、利息2,281.48元、罚息2,600.66元。原告为此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执行。原告按约放贷后,被告廖某某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廖某某从2009年4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廖某某归还全部借款并赔偿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陈某某2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可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与廖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某某对廖某某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某支行借款本金51,943.86元;

二、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银行某支行截止2009年10月14日尚欠的利息、罚息计3,815.12元;

三、被告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2对被告廖某某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0元(原告某银行某支行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13元、被告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2共同负担597元,四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某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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