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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XX银行与被告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XX银行。

代表人张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XX。

被告张XX。

原告重庆XX银行与被告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正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功兆及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银行诉称,2006年10月30日,被告在原告下属的营业部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10月30日,月利率为8.2875‰。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经营秩序,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但希望原告少点利息,多给点还款时间。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某。

本院认为,被告张XX承认原告重庆XX银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重庆XX银行借款本金x元(大写玖万伍仟元),并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交纳10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XX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余正善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艾记全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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