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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乙诉某学院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学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某学院工作。

被告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汪某乙诉被告某学院、戚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两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学院的两委托代理人、被告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乙诉称,原告原系被告某学院学生,被告戚某某系被告某学院教师。2008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戚某某要求原告帮忙搬运实习资料,当原告双手合抱约10多公斤资料与被告戚某某边走边谈走到楼梯口时,不慎踏空摔倒。经入院治疗,现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系为被告某学院的教学活动而受伤,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5,426.71元(人民币,下同),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678.40元;

2、交通费发票31份,证明原告为治疗及亲属探望花费了交通费1,664元;

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并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

4、被告戚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事发的经过情况。

被告某学院辩称,原告是其自身原因摔倒受伤,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被告并无过错。事发后被告通过多方途径对原告进行了慰问,并为原告筹集了4,000多元,已经尽到了学校的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戚某某辩称,其作为被告某学院的教师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且其请原告帮忙拿教材是在原告力所能及的能力范围内,只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摔倒受伤,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时使用了进口钢板,扩大了经济损失,交通费的支出不合理,鉴定报告存在文字差错,不够严谨。对上述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原系被告某学院学生,于2009年7月1日毕业,被告戚某某系被告某学院教师。2008年12月16日上午十时许,被告戚某某在领取学生的实习材料时遇到原告,遂请原告帮忙拿材料,原告抱着材料与被告戚某某一同走到楼梯口下楼梯时,原告不慎踏空摔倒受伤并住院治疗。后双方因经济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到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戚某某领取教材系履行教师职务的行为,其请原告帮忙领取教材也属正常。原告作为在校学生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为班级集体事务提供帮助,体现了个人良好的素质和品德,该行为本身值得赞扬。但之后原告在帮忙过程中发生了不幸摔倒受伤的事件,究其原因系因原告自身不慎所致,并非学校设施缺陷等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某学院作为原告所提供帮助的受益人,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酌情予以补偿。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范围,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3,6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7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74,188.4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作为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经济能力状况及本案的特殊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某学院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戚某某系履行正常的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汪某乙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宇杰

书记员李业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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