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平顶山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地址:平顶山市X区X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松,河南省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省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平顶山市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徐津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8月4日上午9时55分,由梁国兴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石龙区X路巨源厂十字路口处,撞到原告乘坐的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平顶山市X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本次事故经石龙区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梁国兴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因原告损害赔偿问题与被告调解无果,特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27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40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顶山市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豫x号货车系赵某兴从答辩人处分期购买,后赵某兴又私自将车辆转让给梁国兴,梁国兴不是答辩人的单位员工,其自己在独自经营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答辩人既不能控制车辆,也不享受运营收益,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肇事车辆保险证、行车证复印件,欲证明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信息及责任划分情况;4、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和清单、住某、出院证、诊断证明、陪护证明、病历,欲证明原告住某支出医疗费815元(不含肇事方支付的4900元)及原告的治疗详情和二人陪护情况;5、平顶山市X区金井煤业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欲证明原告误工及工作收入情况;6、平顶山市虹剑煤化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欲证明陪护人员张某晨的身份及收入情况;7、平顶山市X区金井煤业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欲证明陪护人员赵某伟的身份及收入情况;8、鉴定委托书一份,欲证明伤残鉴定的合法性;9、鉴定收费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10、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情为双七级伤残。
被告平顶山市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豫x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赵某对被告平顶山市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赵某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平顶山市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依据原告、被告陈述及相关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0年8月4日上午9时55分,由梁国兴驾驶的豫x鹾祷诔η奖飞蘼淳г质纷诼玻阶傻杂逭把菸患氖薜莆秩β心低拢适旃稍蕹莆秩β心低莩患耸匀逭把⑽恕俗匀缯涞⑶浴擦⑾浴д焖⑵睢±裥⒏浴喺U琼、田某、赵某琳、赵某宇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石龙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梁国兴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原告赵某在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住某治疗135天,共花费医疗费5715元,原告住某期间肇事方已向原告支付4900元。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的证明显示,原告住某期间为二人护理。2011年2月10日原告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双七级伤残。原告赵某发生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29元,陪护人员张某晨的平均工资为1123元,赵某伟的月平均工资为1639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车辆被保险人为平顶山市中远物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