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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诉丁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

被告丁某。

被告丁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姚某诉被告丁某、丁某、被告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仇某,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丁某驾驶属被告丁某的沪X小轿车将行人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丁某承担全部责任。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下列损失: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0,037.5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38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医药费人民币1570.62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57元、交通费人民币250元、护理用品费人民币88.8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余额由被告丁某、丁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丁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其系沪X小轿车的驾驶员,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人民币58,790.89元(相应单据在被告处)、在原告自行支付的医药费中被告支付过人民币7000元,另支付护理费人民币1360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329元。

被告丁某辩称,其系沪X小轿车的车主,被告丁某系其女儿。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具体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与丁某系父女关系。2009年5月21日,被告丁某驾驶丁某的沪X小轿车将行人原告姚某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丁某承担全部责任。2009年7月28日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姚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等。其左股骨颈骨折的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期限为3至4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丁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丁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丁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对原告主张医药费人民币1570.62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支付的医药费为人民币8570.62元,其中被告支付过现金人民币7000元。(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人民币120,037.5元。(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报告的护理期限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300元,其中被告支付过人民币1360元。(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营养期限及原告的实际伤情,确定为人民币2700元。(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确定为人民币1270元,被告支付过人民币329元。(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对于误工的损失,原告提供了劳务协议以及相关的误工减少证明及收入签收证明,故本院根据参照鉴定报告中的休息期限,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250元。(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按原告实际发生的金额认定为人民币1600元。(八)、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认定为人民币250元。(九)、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和实际支出,本院认定为257元。(十)、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需要系合理支出,本院认定为人民币88.8元。(十一)、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事实,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医药费人民币8570.62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1270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59.38元、护理费人民币3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6,450元,交通费人民币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营养费人民币2540.62元;

三、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误工费人民币250元;

四、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3,587.5元(具体履行时可抵扣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8689元);

五、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

六、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57元;

七、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护理用品费人民币88.8元;

八、被告丁某对上述丁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97元,由被告丁某、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青

书记员书记员李夏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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