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亚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凡吾、人民陪审员杨某军参加评议,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非、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农历1996年12月30日,经他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时过2天,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大部分时间在家带孩子上学,被告在杭州萧山务工。由于被告性格暴躁,胡绞蛮缠,双方在语言、志某、兴趣、爱好等方面存在差异,经常吵打。2007年4月我来到固始城关带小孩上学租房居住至今,被告对我极不信任,我不能与陌生男人讲话,否则回家便遭至被告的毒打,为此,双方经常协商离婚未果,为此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可以订保证以后不再打、骂原告。
经审理查明,农历1996年12月30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订婚,农历1997年1月2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杨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杨某×,2007年4月原、被告为了小孩上学在固始县城关租房居住,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户口薄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双方虽因产生矛盾,分居生活,缺乏沟通与交流,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军
审判员孟凡吾
人民陪审员杨某军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祖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