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1937年生。
委托代理人闫龙华,浙江建策(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该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联社人事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杞县信用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龙华,杞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忠、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杞县信用联社下设机构高阳信用社在杞县X镇X村开设高阳信用社口上联站,张传常、孙凤龙原为该站代办员(系高阳信用社所聘用),2006年7月份之后更名为信息联络员。2009年2月12日刘某某将存款9000元交与张传常,张传常为其出具“存款单”一份,该单显示户名刘某某,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25%,该单上盖有一枚印章,内容为“杞县高阳信社口上联站储蓄专用章”,另盖有“孙凤龙”、“张传常”字样的印章。该存款张传常未交高阳信用社入账。另查明,张传常给刘某某出具的“存款单”系其私自在开封一印刷厂印制,其色泽、内容与高阳信用社使用的存款单不符,上面所盖“杞县高阳信社口上联站储蓄专用章”亦为张传常私自所刻。
一审法院认为:张传常和孙凤龙原系杞县信用联社聘用的代办员,后来改聘为信息员,但杞县信用联社对二人原经营的存款业务并未全部清理,二人仍在原代办点工作,并有吸收存款之行为。由于杞县信用联社的管理不到位,致使刘某某的存款遭受损失,对此,杞县信用联社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刘某某交付存款后,张传常和孙凤龙给其出具的“存款单”,其存单样式、印章均有别于杞县信用联社使用的正式存单,而刘某某未尽到基本注意义务,对其自己的存款不能支取所造成的损失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杞县信用联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某存款本金9000元的80%即7200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杞县信用联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刘某某负担10元,杞县信用联社负担40元。
刘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基本注意义务,对其存款不能支取所造成的损失也应负一定责任,该认定是严重错误的。上诉人没有辨别存单和印章真假的义务。青龙石口村的高阳信用社口上联站系杞县信用联社下设机构高阳信用社在青龙石口村开设,张传常、孙凤龙系高阳信用社聘用的工作人员,二人在高阳信用社工作多年,也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很多同村人出具存款单并盖章,约定利率也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般利率,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张传常、孙凤龙吸收存款并出具单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已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2、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仅给付存款本金80%,缺乏法律依据。本案系存款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返还上诉人存款本金及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杞县信用联社答辩称:上诉人手中的存单系张传常、孙凤龙私自印制,存单上的印章系孙、张二人私刻。孙、张二人2006年以前的身份是代办员,2006年根据上级要求对代办员进行了清理,从此二人成为信息联络员,只负责居间介绍,已无权办理存款业务。且清理事项也在开封日报、电视台进行了公告,尽到了告知义务。上诉人未审查过张传常、孙凤龙的资格以及存单的真实性,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张传常和孙凤龙无权办理存款业务,且收到刘某某的存款后也未将存款交高阳信用社入账,同时其向刘某某出具的存单系二人私自印制,上面的印章系二人私自刻制,因此刘某某与杞县信用联社之间并未建立储蓄存款关系。但刘某某存款损失与杞县信用联社内部管理漏洞以及刘某某在接到张、孙二人出具的存单样式、印章均有别于杞县信用联社使用的正式存单的情况下未尽到基本注意义务存在因果关系,双方均应负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对于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卫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