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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乙诉刘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普,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路,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某乙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普、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乙诉称:2010年3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一车铝矸试烧合格后,被告经苏德安和原告协商继续购买原告的铝矸石,并确定价格为105元/吨(含运费、装车费)。截止2010年6月底,被告在原告处先后购买铝矸石499.75吨,合计x.75元,经双方结算,被告仅支付原告x元货款,下欠x.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75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供矸石的质量不合格,经协商,原告所供应的货物价格应当是60元/吨;2010年7月底,经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又付给原告妻子x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货款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原告贾某乙向被告刘某供应9.16吨铝矸石,经被告试烧后,被告通过苏德安与原告协商购买铝矸石事宜,因原告所供应的铝矸石块比较碎,经双方再次协商,口头约定铝矸石的价格为105元/吨,后原告于2010年5月30日起开始向被告供货,至同年6月19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铝矸石48车,共490.59吨,连同第一车9.16吨,原告共为被告供应铝矸石499.75吨,被告均已使用。被告未就其主张的因铝矸石存在质量问题,价格调整为60元/吨的事实举证证明。

同时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75元未付。在庭审中,被告刘某称,经原告电话通知,其已向给原告妻子支付x元,但其不认识原告的妻子;为了证明该事实,被告申请证人宋某松、张文兴出庭,二人证明在2011年7月份左右,刘某将x元现金交给一个女的,但二人均不认识该人。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乙持有被告刘某签字的49份过磅单,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后来所送来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双方再次协商货物单价为60元/吨的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其向原告之妻支付货款x元,因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自己不认识原告的妻子,其所申请出庭作证的二个证人,也均不认识被告将钱交给的那个女人,且被告又未能提供原告之妻给其出具的收款条,因此本院也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当清偿其欠原告货款x.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乙欠款三万二千四百七十三元七角五分。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六百一十二元,减半收取三百零六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世英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震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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