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
辩护人李某某,男,系湖南省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晚,谢石波(已行政处罚)来到被告人胡某经营的位于郴州市X路的“紫阁”发廊。与卖淫女毛XX(已行政处罚)谈好价钱后,将120元钱交给被告人胡某,之后,谢石波在劳动路“鑫赋”宾馆开好X房间后,被告人胡某即将毛XX送到“鑫赋”宾馆进行卖淫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为他人卖淫提供便利条件,严重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鉴于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红荣
代理审判员陈泽春
人民陪审员黄超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