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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海燕,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按期检验的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与酒王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x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在济源市X村路段发生事故,造成孙某、酒王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认定,孙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2月1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酒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家属与被害人酒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赵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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