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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桐柏县营销服务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桐柏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刘某甲,该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蕾,该部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1976年11月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1975年12月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1946年11月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女,1960年9月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己,女,1981年4月生,汉族。

上列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男,1949年6月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桐柏县营销服务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0)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蕾、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3981.09元,为原告刘某乙的豫x轿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八种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所附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等条款,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驾驶人x元,乘客x元×4座),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6日至2010年4月5日止。《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写明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告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写明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09年11月15日15时43分许,原告李某丙驾驶该投保轿车自西向东往桐柏县城行驶至312国道913公里+500米处时,与郑重驾驶的曹增玉所有的豫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车上驾驶人及乘坐人李某丙、刘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刘某己不同程度受伤。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16时06分向x投案,之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通话单、驾驶证、行驶证、各种投保证据。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总值为x元,五原告受伤后在桐柏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桐柏县中医院诊断:刘某乙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李某丙为前额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综合症。张某丁为前额部皮肤挫裂伤、左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综合症。张某戊多处软组织损伤、颅顶骨骨折、外伤后头疼综合症。刘某己为头皮挫裂伤、头部外伤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李某丙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5014.51元。原告张某丁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6781.86元。原告张某戊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4790.58元。原告刘某己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2853.71元。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乙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八种保险,原告刘某乙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五原告受伤,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李某丙不负事故责任。虽然《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现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刘某乙的机动车保险单写明: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责任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x元×4座。原告李某丙为原告刘某乙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原告刘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刘某己为车上乘坐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李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刘某己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辩解与原告李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刘某己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原告刘某乙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x元、施救服务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元。原告李某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14.51元、护理费2719.60元(67.99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元/天×40天)、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共计8534.11元。原告张某丁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81.86元、护理费2719.60元(67.99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元/天×40天)、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共计x.46元。原告张某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90.58元、误工费3263元(32.63元/天×100天)、护理费1305.20元(32.63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元/天×40天)、营养费400元(10/天×40天),共计x.78元。原告刘某己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53.71元、护理费2719.60元(67.99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元/天×40天)、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共计6373.31元。以上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66元。因机动车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x元,故对原告张某丁、张某戊的经济损失均应理赔x元,超出x元部分不予理赔。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42元。

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桐柏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乙、李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刘某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2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2020元。

上诉人向本院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先由肇事的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上诉人李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刘某己的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标准每日30元计算,被上诉人张某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支付营养费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刘某乙的车辆损失鉴定无文书原件,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清的事实,本案肇事对方郑重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上诉人理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上诉人提出原审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计算不当的主张,均缺乏充分有力的证据支持,故不能成立;车损估价鉴定文书被上诉人已明确提出了可供对照的原件,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桐柏县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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