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1974年11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淮松,河南朝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冀某,女,1974年12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县饮食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章雨,河南兴淮(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陆某某因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淮松、冀某,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刘章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审查明,1996年11月28日,桐柏县饮食服务公司将其位于桐柏县X镇淮源大道X号部分房地产出售给桐柏城市信用合作社,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该契约第十二条约定:“饮食服务公司大门允许城市信用社出入”。2004年8月28日,原告陆某某通过南阳新星拍卖行购买了该处房地产,2005年1月18日原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3月31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现被告在原告房地产留大门处堆放障碍物。
原审认为,被告与城市信用社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虽然约定被告大门允许信用社出入,但信用社将该房地产出售给原告后,原告所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没有写明被告大门允许原告出入。且原告有大门直通大街,原告在该房地产经营宾馆,如原告及旅客从被告大门及院内通行,将严重影响被告的经营及安全管理,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合理处理相邻各方通行方面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障碍,保障原告从被告大门的通行权,不予支持。
一审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再审另查明,陆某某于2004年经拍卖得该宗房地产后,随后即在有关部门办理了相关产权证书。并与城市信用社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对与出路有关的事宜没有约定,饮食公司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印。关于载有“服务公司大门允许信用社车辆×××出入”字样的《四面地界申报表》,其上的申报单位是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社的土地使用权证已于2004年12月22日被注销作废。陆某某在买得该宗房地产后,未重新进行变更登记。2004年9月28日,陆某某经拍卖买受确认后,于10月11日交付,该交付笔录记载:四邻情况及出路,以饮食服务公司与城市信用社签订的抵债协议为准,但无交付人及饮食公司签印。本案争议处原有大门邻312国道,但因与路面有落差和台阶原因,车辆不能从此通行。陆某某买受后,于2004年12月将临街门面房扒开供车辆临时出入。饮食服务公司现用大门也是之后改建成的。
一审再审认为,饮食服务公司将其部分房地产作价给城市信用社,用以抵还借款,即使双方签订了“饮食服务公司大门允许城市信用社出入”的协议,但作为物权所有人的饮食服务公司,在处分自己这项权利时,是在当时情况下(施工),针对城市信用社而言的。在此之后陆某某与城市信用社之间的买卖协议,双方对该出路问题未加约定。虽然交付笔录上载有关于出路“以饮食公司与城市信用社签订的协议为准”的内容,但没有交付人签名,同时缺少饮食服务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交付笔录不能做为定案凭据。城市信用社将该宗房地产出卖给陆某某后,原土地使用权证即被注销作废,陆某某在买得该宗房地产后,及时办理了有关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但对双方争议的出路,未办理变更登记。原载于不动产登记薄上的“饮食服务公司大门允许城市信用社出入”,因其申报单位是城市信用社,对陆某某不应发生效力。因此,陆某某在此出路上不再享有通行权。原审认为原告有大门直通大街,如原告等人从被告大门及院内通行,将严重影响被告的经营和安全管理的理由正当,以其不符合《民造通则》关于相邻各方公平合理地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
一审再审判决:维持桐柏县人民法院(2006)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一审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审原告陆某某负担。
陆某某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只是让城市信用社在施工时出入无事实依据,城市信用社将自己享有的道路通行权转让给上诉人不需要经被上诉人同意,一审以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未登记出路而驳回上诉人原审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原审及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桐柏县城市信用社签订的有关出路问题的协议,其效力仅及于被上诉人与城市信用社之间,而且从现场勘验的情况看,上诉人利用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并不必然需要在被上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通行,上诉人要求在被上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通行不符合民法处理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某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