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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科研,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乙找其前妻王某某商量子女抚养和复婚问题时,见王某某和赵某丙住在一起,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赵某丙的头部和王某某的右手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丙的伤情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赵某乙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丙、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马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伤情照片,抓获证明,赔偿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赵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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