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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鑫龙水泥厂诉窦某乙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鑫龙水泥厂,住所地:巩义市X村。

负责人窦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红周,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巩义市鑫龙水泥厂诉被告窦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鑫龙水泥厂的负责人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鑫龙水泥厂诉称:被告窦某乙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1999年2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x元。该款后经原告及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水泥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x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6日起算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窦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窦某乙多次从原告巩义市鑫龙水泥厂(原巩义市窦某水泥厂)购买水泥,1999年2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并同时注明以前的收据作废。2001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水泥款,由于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本院于2001年9月30日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该案后经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调解,原、被告一直未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巩义市米河窦某水泥厂于2004年3月8日变更名称为巩义市鑫龙水泥厂,企业性质为私营独资企业,负责人为窦某甲。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水泥厂购买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给原告水泥款。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足以认定被告欠款事实的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水泥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6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水泥款二万二千四百三十七元,并支付该款从二○一二年一月六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窦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元,减半收取一百八十元,由被告窦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文川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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