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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丙寻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丙(绰号八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苗某丁、苗某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己(曾用名干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姚某辛(曾用名姚X、龙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壬(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常某(曾用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己、王某庚、姚某辛、周某壬、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丙及其辩护人苗某丁、苗某戊,被告人许某、张某己、王某庚、姚某辛、周某壬、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丙因与李某全有经济纠纷,伙同被告人许某、张某己、王某庚、姚某辛、周某壬、常某等人,将正在赌博的刘根正、李某某、王某癸、毕某某等人身上的x余元抢走烧毁,并对刘根正进行殴打,后又殴打李某全近一个小时。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2011年阴历初四至初八,被告人周某丙聚众赌博,抽头渔利约7000元。

3、200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丙为向魏某某索要赌博欠款,指使被告人许某等人限制魏某某人身自由两天。期间,被告人许某多次对魏某某进行言语威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丙、许某、王某庚、张某己、姚某辛、周某壬、常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周某丙、许某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赌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只是让许某给其要钱,没有非法拘禁他人。其辩护人认为,1、寻衅滋事罪中,指控焚烧现金的数额不对,且李某全也烧毁了一部分;2、赌博罪中,周某丙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自娱自乐,抽头用于赌场开销;3、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4、周某丙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没有限制魏某某的人身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王某庚、张某己、姚某辛、周某壬、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1年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丙因与李某全有经济纠纷,得知李某全在济源市X镇三河水库斜对过的“国强批发部”,酒后伙同被告人许某、张某己、王某庚、姚某辛、周某壬、常某等人,乘坐被告人张某己的“北斗星”轿车和贾某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国强批发部”。被告人周某丙、许某将正在赌博的刘根正、李某某、王某癸、毕某某等人身上的钱集中起来烧毁,因刘根正反抗,被告人周某丙指使被告人姚某辛、周某壬、常某在屋内里对刘根正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周某丙等人又将李某全拉到“国强批发部”东侧的加油站,被告人周某丙指使被告人许某、王某庚、张某己、周某壬、姚某辛、常某,用皮带对李某全进行殴打,殴打持续近一个小时。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己于2011年7月24日在其家属的陪同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丙于2011年8月17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寻衅滋事和赌博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周某丙家人与李某全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李某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李某全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全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贾某某、卢某某人的证言,现场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赔偿协议,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赌博的事实

2011年阴历初四至初八,被告人周某丙在济源市X组织人员使用牌九聚众赌博,许某、张某己、王某庚、姚某辛、周某壬、常某、贾某某等人使用对讲机在周某丙的牌九场外站岗放哨。期间,被告人周某丙共计抽头渔利约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非法拘禁的事实

200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丙为向被害人魏某某索要赌博欠款,指使被告人许某等人将魏某某拘禁在济源市王某山大酒店一客房内,限制被害人魏某某人身自由两天。期间,被告人许某多次对被害人魏某某进行言语威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让许某去向魏某某要钱,魏某某没有还钱,其又让王某庚去向魏某某要钱,叫魏某某给王某庚打张某某条,再后来其和魏某某之间的账顶清了。

2、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周某丙带着其去找魏某某要赌博账,魏某某说没钱,周某丙对魏某某说啥时候钱还了再走,于是其领着三、四名男子将魏某某带到王某山酒店的一个房间,其叫魏某某呆在房间,啥时候钱还了再走,然后便睡觉了。期间为了让魏某某还钱,其还用恐吓的语气吓唬魏某某。第三天晚上,周某丙给其打电话叫其把魏某某带到王某山酒店大厅,周某丙和王某庚在王某山酒店大厅等着,之后周某丙安排王某庚将魏某某带走了。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周某丙打电话催高利贷,其没有钱,周某丙让许某领着三五个年轻人将其带到王某山酒店,说是其啥时候还钱啥时候叫其走,许某和那几个人在房间看着其防止其逃跑,期间许某一直恐吓其还钱。第四天凌晨1点多,周某丙安排王某庚领着姚某辛和另外一名男子和其一起回家,其给王某庚打了个欠条,王某庚安排姚某辛和那名男子一直在其家中到第二天下午四五点。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周某丙打电话让其到王某山酒店,让魏某某给其打个欠条。其见许某、宝某、周某丙、魏某某等人在房间,周某丙叫魏某某给其打了个欠条。后周某丙让其陪同魏某某回家去一趟,其和魏某某去了魏某某家,对魏某某妻子说了欠钱的事。

5、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庚叫其和小军、小周某丙着魏某某,直到魏某某还钱为止。王某庚走后,其安排小军和小周某丙魏某某家呆了几天,后来王某庚给了小军和小周某丙人几百元好处费。

6、证人党某证言,证实魏某某打电话叫其去王某山酒店,魏某某妻子也给其打电话说魏某某欠别人高利贷,其在王某山酒店见魏某某后面还跟着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男子看着魏某某,魏某某说他欠别人高利贷,人家让他呆在酒店不让走。

7、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丈夫魏某某打电话说他在王某山酒店,他欠周某丙钱周某丙不叫他走,到第三天还是第四天凌晨1点多,魏某某和两名年轻男子回了家,那两个年轻男子在其家客厅呆了一夜,其给周某丙打电话说现在家里没钱,叫他再等等,后来那两名男子离开了。

8、辨认笔录,证实魏某某辨认出姚某辛系同王某庚一起到其家要钱的男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丙伙同被告人许某、王某庚、张某己、姚某辛、周某壬、常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周某丙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许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周某丙的辩护人关于周某丙聚众赌博没有营利目的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周某丙、许某及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没有限制魏某某的人身自由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非法拘禁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该辩护意见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周某丙的辩护人关于周某丙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王某庚、张某己、姚某辛、周某壬、常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丙、许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丙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和聚众赌博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己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丙、许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庚、张某己、姚某辛、周某壬、常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周某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

五、被告人姚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

六、被告人周某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

七、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连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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