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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诉被告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郴北民一初字第736-X号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系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某诉被告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因做铁废矿石生意经常发生生意往来。2009年8月被告跟原告讲他有批铁矿废石要出售,出于原告对被告的信任,2009年9月11日、17日原告分二次付给了被告共计x元货款,当时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拖货地点在郴州槐树下货场,被告负责免费装车,。最后以水泥厂送货单票据结算,按38元吨计算,原告支付被告货款,拖货入货场之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可被告收到原告x元货款后,只于2009年10月5日让原告拖了18车共计547.16吨废矿石到水泥厂后,就要我再付付款才让我拖货。按约定的38元/吨计算被告所供的货总计是x.08元,还剩余x.92元货款的货未供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供满x元铁废矿石,但被告以要继续供货就得另付钱为由拒绝供货。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剩余未供货的货款x.92退回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廖某辩称,1、原告分两次付给被告货款x元是事实,2009年9月11日原告付被告x元,被告按当时双方协商好的条件价格,从9月11日至9月15日全部把货拔给原告,9月16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是否还要拉货,原告说还要继续拉货,明天再付钱给被告。9月17日,原告又付了x元给被告,付钱当时原告承诺被告放心拉货,拉下来的货在一个月之内全部都由原告负责销售完。2、原告所说交货地点在湖南金磊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一事纯属个人说法,当时口头协商是以矿石装上车为准,被告只负责把货装上车,之后所有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3、原告说10月5日拖了18车共计547.16吨铁矿石后,就再也没有供货一事为虚假,按当时双方协商的事宜没有被告送货这一条,原告拉走货时,拉了多少车多少吨,拉到什么地方,被告并不知道。4、原告说矿石不达标一事与被告无关,此货原告多次在矿山取样化验合格后,再叫被告拉的货。5、由于原告违约,造成被告多租货坪场地2个月时间,场地费多付6000元,挖机费多付x元,因双方当时协商原告在一个月之内(2009年9月11日至10月11日止)全部处理2444吨铁尾矿,由于原告没有按当时协商好的事宜的,。造成被告以上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两份收条,拟证明原告2009年9月11日、17日两天共付给被告x元货款。

2、18车的过磅单,拟证明被告只给原告拉了18车货,共547.16吨。

3、电话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2010年1月17日和被告通话录音,确定当时口头约定是38元/吨价格。

4、问话记录两份及拉货场地照片一张,拟证明2009年10月5日被告不同意原告拉货的;货场的货已被被告全部卖完。

5、原告2009年9月-2009年10月与被告的电话联系详单,拟证明原地要求允许拖货。

6、《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以前就有买卖关系。

被告在庭审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认为是事实;对X号证据认为原告自己拉货,我不清楚拉了多少;对X号证据认为没有这事,双方是口头协议,没有讲好38元/吨;对X号证据认为未在场搞不清楚;对X号证据认为是事实双方有联系;对X号证据认为是事实;以前是16元/吨,后来是金融风暴14元/吨,我们只负责装车,拉走运费归原告负责。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7、税费征收办坳上检票验票证明一份,拟证明2009年9月份曹某过泥尾2444吨,交纳税费x元。

坳上征收办过磅单87份,拟证明交了这么多规费。

货坪租金收据三张,拟证明由于原告违约,造成被告多租货坪场地2个月时间,场地费多付6000元,挖机费多付x元。

证人一个,拟证明是原告自己不肯拖货。

原告在庭审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7、8认为没有原件,且过磅单的签名也不是原告本人签名,不予认可,对证据9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也无原件核对,且价格自相矛盾,也不能证明李应武是场地管理者和所有权人,与原告无关。对证人的证据认为原、被告口头协议时证人不在场,什么价格并不知道的,价格有录音资料确认,证人也不了解拖货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双方曾2008年8月13日签订过铁尾矿购销合同,甲方为廖某真、乙方为曹某,双方约定:“合同期限2008年8月13日至2010年1月1日;甲方将玛瑙山红水塘处的所有铁尾矿在合同期限内全部销售给乙方。三、价格与质量:铁尾矿价格16元/吨(甲方免费提供装车)、质量:铁尾矿粒度不得大于5厘米。四、交货地点:甲方提供地(至郴州红水塘)。计量方式:乙方的厂方实地测量吨数。六、运输方式及费用:乙方负责派运输车,运送费用包干,七、结算方式:按实际销售数量结算,或预付款结算。……”但此次生意双方一致认可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原告曹某预付了货款x元给被告廖某,交货地点在郴州槐树下货场的事实。原告认可拉了被告18车货,共547.16吨。被告陈述有货是被告自己不肯去拖,货场的剩余铁尾矿是被货场老板处理的。双方因剩余货款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剩余供货的货款x.92退回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及原、被告陈述、以及被告证人的证词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口头上就铁尾矿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x元,被告依法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未交付部份货物的则负有返还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抗辩是原告自己未肯拖货,催过原告仍未拖走货物,原告认为是被告要其再付款才能拖货,其有雇请的司机证实;且场地是被告所租,原告不可能随意拖走被告的货物,被告对自己的辩称负有举证的责任,被告只有其雇请的员工证实,无其它证据佐证支持其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的证人证实货场的货物原告确实未完全拖走,被告又未提供交付大于原告所述货物数量的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双方原订合同铁尾矿价格16元/吨,交货地点系郴州红水塘,此次生意的交货地点是郴州槐树下货场,被告也认可是由原告自己从槐树下货场拖货,故其与证人一致认可的14元/吨的交货价格相矛盾,被告未提供确切依据证实双方的价格;双方一致认可原告交付了x元预付款,被告负有履行完毕交付货物的举证义务,现未提交有力依据,依法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剩余供货的货款x.92退回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返还原告曹某货款x.9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翠萍

审判员骆晴蓉

审判员张东明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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