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潘某军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潘某军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潘某军之大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潘某军之二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潘某军之三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潘某军之四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潘某军之子。
上列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明芳,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上列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亲戚。
被告人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衡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颜昌洋,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徐某芬、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及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明芳,被告人潘某己及其指定辩护人颜昌洋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民事调解工作难度大,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十五天。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己与被害人潘某军均在衡东县X镇堰城砖厂打工。潘某己怀疑其妻方晓兰与潘某军有奸情。2010年5月15日凌晨3时许,潘某己发现方晓兰进入潘某军房内,即从潘某军房门外拿把铁铲冲进房内,见潘某军与方晓兰搂抱在一起,即持铁铲将潘某军、方晓兰打伤。潘某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9时许死亡。方晓兰的伤势未作法医鉴定。上述事实,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徐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要求判令被告人潘某己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7万元。
被告人潘某己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潘某己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潘某军有过错,请求对潘某己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己与被害人潘某军均系贵州省桐梓县X镇X村X组村民,且系同族堂兄弟。2009年,潘某己、潘某军与各自的妻子一同在耒阳市X镇X村砖厂打工。同年8月,潘某己因多次殴打其妻方晓兰,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0年元月,潘某己、潘某军又分别携妻一同来到衡东县X镇堰城砖厂打工。潘某己与其妻方晓兰住在砖厂工棚不同的房间。同年5月初,被害人潘某军妻子离开砖厂回到贵州老家。同年5月12日左右,被害人潘某军以潘某己对方晓兰不好为由,要方晓兰做其情人,方晓兰虽然认为其夫潘某己在外面另有女人,但因惧怕潘某己,而没有立即答应做潘某军的情人。同年5月15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害人潘某军打完牌回到住处,先后两次到方晓兰住的工棚房门外敲窗户和房门,要求方晓兰到他所住房间与他发生性关系。当日凌晨3时许,方晓兰来到潘某军房间。此时,潘某己在离工棚约80米远的砖窑查看烧砖的火候,方晓兰与潘某军的上述行为被潘某己发现。潘某己在方晓兰进入潘某军房间约3分钟后,从潘某军房门外拿一把铁锹,闯开潘某军的房门,见方与潘某军搂抱在一起,遂先用铁锹头朝潘某军头部砸了四下,铁锹头被砸脱,潘某己又持铁锹柄(木质)朝潘某军、方晓兰的头部和四肢各处乱打。潘某军被当即打倒在床沿处,方晓兰则被潘某己打得躲在床上的被子里。潘某己将房间内的电灯打开,再次持铁锹柄对方晓兰进行殴打,并不准方离开房间。尔后,分别打电话给砖厂合伙人之一的罗某光及潘某军之妻和方晓兰之兄,声称将其妻与潘某军捉奸在床,并打了潘某军、方晓兰。罗某光与砖厂另一合伙人刘某初先后赶到现场,并打电话告诉了砖厂所在地的大浦镇X村支部书记罗某生。直至当日早晨5时20分罗某生赶到现场之前,潘某己未对潘某军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在罗某生赶来现场劝说潘某己出钱及时救治潘某军未果后,罗某生打电话向衡东县公安局大浦派出所报警。该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组织将受伤的潘某军、方晓兰送往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抢救,同时将未离开现场的潘某己带至大浦派出所讯问,潘某己供述了其打伤潘某军的经过。当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潘某军经抢救无效死亡(方晓兰的伤势未作法医鉴定)。
另查明:被害人潘某军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徐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均系农村户口。因被告人潘某己的犯罪行为给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被害人潘某军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交通费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的扶(抚)养费分别为x元(3805元/年×8年÷2)、1902.5元(3805元/年×1年÷2)元、5707.5元(3805元/年×3年÷2)、9512.5元(3805元/年×5年÷2)、x元(3805元/年×12年÷2)、x.5元(3805元/年×15年÷2)。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湖南省衡东县公安局(衡)公(法)鉴(检)字(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潘某军(1)前额部自右向左有2处分别约2.5×2.3cm、2.7×2.5cm类圆形中空挫伤区,伴表皮剥脱;(2)左额顶部有1处约3.0×2.7cm类圆形中空挫伤区,伴表皮剥脱;(3)右额顶部有1处约2.5×1.4cm挫伤区,伴表皮剥脱;(4)右肩部有2处分别约1.5×1.0cm、6.0×0.2cm纵向擦划伤,周边有青紫淤斑区,内侧有1处约3.5×0.2cm条状表皮剥脱;(5)左手第一掌骨背侧有1处1.5×0.8cm淤斑区;(6)右大腿上段有1处1.4×0.2cm表皮剥脱,其外侧有1处12.0×0.2cm纵行擦划伤;(7)右膝关节内侧有1处2.5×1.5cm淤斑区;(8)右胫前下段至踝关节有1处约4.5×3.5cm淤斑区,局部肿胀,伴多处不规则表皮剥脱;(9)左大腿下段外侧有1处约5.0×2.0cm淤斑区,伴表皮剥脱。
解剖见:死者潘某军大面积帽状腱膜下血肿,右侧颞肌内出血;额顶部至左右颞部颅骨有三块不规则骨碎片,伴有小碎骨片。额顶部至双侧颞部有体积达13.0×15.0×4.0cm硬膜外血凝块,以右侧甚;右侧脑组织明显受压变形,并见中线向左偏移;左侧脑部明显淤血,伴有脑组织挫裂伤。
结论:死者潘某军符合外伤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死亡,系他杀,且潘某军额部四处类圆形挫伤,其中二处为中空挫伤,推断为同一类圆形钝器形成;左额顶部条状中空皮肤挫伤,伴表皮剥脱,推断为棒状工具形成。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衡东县X镇堰城砖厂生活用房的X号房内。该房为死者潘某军的住房。该房内的一张木床的床沿上、床上的床单上有多处血迹。案发后,经被告人潘某己指认该现场系其用铁锹及铁锹上的木柄殴打潘某军的现场。
3、衡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缴获的作案工具铁锹照片,经潘某己辨认,该铁锹系在潘某己指认下提取,且该铁锹系其用以殴打潘某军、方晓兰的凶器。
4、被害人方晓兰的陈述,证实潘某军喊她去房内的目的是为了发生性关系。其到潘某军房内只3分钟左右,她和潘某军还站在床边,这时潘某己就推开门进来了,潘某己进房一边讲潘某军不是人,一边持铁锹和木棍朝她和潘某军身上乱打。潘某军被打后倒在床边,她被打得躲在床上的被子里。潘某己轮翻打她和潘某军几次,她的头部、手臂和小腿等处都被潘某己打伤了。潘某己打了她和潘某军后,才打开房间里的电灯,不准她走出房间。
5、证人罗某庚、罗某辛、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潘某己在打给他们的电话中称其打伤了潘某军和方晓兰。他们先后赶到现场并在潘某己不愿出钱救治潘某军的情况下报警。
6、被告人潘某己当庭供认了其先后持铁锹和铁锹上的木柄殴打潘某军的经过,且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上述证据相吻合,能相互印证。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潘某己的到案经过材料及其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立案情况、被告人潘某己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8、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徐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己因多次殴打妻子,其妻在得不到潘某己的关爱,且发现潘某己与别的女人往来密切的情况下,答应并欲与被害人潘某军建立不正当两性关系,潘某己对此不能正确处理,而是直接持铁锹头连续打击潘某军的要害部位头部,尔后又持铁锹柄朝其妻和潘某军的头部、四肢等处乱打,在发现潘某军被打倒在床上后,又放任潘某军死亡结果的发生,而不予及时救治,最终造成潘某军死亡、其妻多处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潘某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潘某己系故意伤害犯罪不当,应予纠正。潘某己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明知其持铁锹多次打击潘某军要害部位头部有可能导致潘某军死亡,仍持铁锹多次击打潘某军头部,造成潘某军特重型颅脑损伤,并在事后不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在他人明确劝告其及时出钱将潘某军送去救治的情况下,仍不对潘某军采取抢救措施,以致延误了抢救时间,导致潘某军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主观上有放任潘某军死亡的故意,故潘某己称其没有致潘某军死亡的主观故意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潘某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处死。但潘某己实施犯罪行为后,给砖厂负责人打电话告诉其殴打了被害人潘某军,并在砖厂所在地的村干部打电话报警后没有逃离现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同时,被害人潘某军引诱潘某己之妻到其房间欲与之发生性关系,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故潘某己的辩护人以潘某己有自首情节及被害人潘某军有过错为由,请求对潘某己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潘某己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徐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请求判令被告人潘某己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赔偿请求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潘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徐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自蹊
审判员凌波
审判员黄某英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贺电
打印责任人:李自蹊校对责任人:贺电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条款
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实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