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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贩卖毒品、李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O10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与吸毒人员曹某某通电话,在通话中曹某某称要向李某购买一盎司冰毒,并约定价格为9600元。次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肖某某,问其是否有毒品。在得到肖某某的肯定答复后,双方约定由肖某某将一盎司(25克)冰毒以9300元出售给李某,在衡阳市珠晖区X路第一中学对面的巷子内交易。李某收到肖某某交付的毒品后,表示暂时赊欠9300元毒资。李某电话联系曹某某,约定在衡阳市石鼓区来雁大酒店408房交易毒品。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毒品至酒店与曹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李某身上缴获冰毒一包,经检验净重16.6克。李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公安机关从肖某某的住所内缴获麻古12粒,净重1.25克;冰毒4小包,净重1.91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李某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某、李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李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上诉人肖某某上诉并辩称,其系初犯,本案有特情引诱情况,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李某上诉并辩称:证实其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只有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和其自己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且其没有出资购买毒品,也未从中分得利益,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还存在特情引诱情况,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O10年4月19日下午,系被告人李某打电话给吸毒人员曹某某,询问其是否购买毒品。

上述事实,有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人曹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的手机通话详单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肖某某,其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肖某某、李某上诉称,本案系特情引诱。经查,证人曹某某虽系特情人员,但本案系李某主动打电话联系曹某某交易毒品,故不属特情引诱,肖、李某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肖某某提出其系初犯,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综合考虑其系初犯及相关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提出证实其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只有其供述和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证实,且其未出资购买毒品,亦未从中分得利益,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除有李某的供述和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外,尚有肖某某的供述和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故对上诉人李某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李某有立功表现,原判已对其减轻处罚,故李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蹊

审判员黄某英

审判员张忠诚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贺电

打印责任人:张忠诚校对责任人:贺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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