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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九龙华创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九龙华创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珏,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首钢厂东门内)。

负责人张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略)。

原告北京九龙华创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华创公司)与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机械厂(以下简称首钢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甲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华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珏,被告首钢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龙华创公司诉称:首钢机械厂于2008年7月1日、2008年8月5日、2008年9月26日和2008年12月9日分四次向九龙华创公司采购轴承及标件,合同价款共计698620.09元。合同签订后九龙华创公司依约向首钢机械厂交付了全部货物,但首钢机械厂至今仍欠货款538987.32元未付,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首钢机械厂支付九龙华创公司合同款538987.32元;2、请求依法判令首钢机械厂赔偿九龙华创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首钢机械厂负担。

被告首钢机械厂辩称:对九龙华创公司主张某甲欠款数额不予认可,首钢机械厂未收到九龙华创公司送到的全部货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2008年8月5日、2008年9月26日及2008年12月9日,九龙华创公司与首钢机械厂分别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首钢机械厂向九龙华创公司采购轴承及标准件。双方对交货地点、交货日期、付款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九龙华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2010年12月31日九龙华创公司与首钢机械厂进行对账,首钢机械厂的经办人李巨山出具了对账明细,确认双方合同总价款为698620.09元,首钢机械厂已付货款159632.77元,余款538987.32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四份、对账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九龙华创公司与首钢机械厂的四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九龙华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首钢机械厂已支付货款159632.77元,余款538987.32元未付。现九龙华创公司要求首钢机械厂给付货款538987.32元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首钢机械厂虽对欠款数额和收到货物的数量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九龙华创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三万八千九百八十七元三角二分及利息损失(以五十三万八千九百八十七元三角二分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机械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九十五元(原告北京九龙华创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机械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北京九龙华创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某甲明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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