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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略)X村李某甲集东村X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2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2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李某甲之父。

辩护人窦某某,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2日15时50分许,在周口市X路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门前路段,李某甲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与被害人杜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三人死亡、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欠妥,因为杜某无证且醉酒驾驶车辆并占用我方车道是造成两车相撞的直接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应负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15时50分许,在周口市X路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门前路段,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与被害人杜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内杜某、杜某、赵红梅三人死亡、赵平、申革委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人已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赵平、申革委及其三名死亡的被害人家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他们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两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因110、120电话报案记录均不能证明是被告人李某甲拨打,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已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刘红兵

审判员张莉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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