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女。
委托代理人全海滨,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沅陵县同发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某与被告沅陵县同发矿业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欧某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欧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欧某承担。
审判长胡华
审判员鄢江陵
人民陪审员邓以准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