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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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星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甲。199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5年8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9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2008年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0年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未诉(2010)3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姚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甲、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倪某甲、姚某结伙孟某某、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0年2月下旬期间,至上海市宝山区多个小区实施盗窃。具体盗窃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倪某甲、姚某结伙孟某某等人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被害人袁某某的住处,扳断窗栅栏后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2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0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倪某甲、姚某结伙孟某某、邹某某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被害人关某某的住处,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富士F11数码相机一部(价值300元)、手机两只。

3、2010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倪某甲、姚某结伙孟某某、邹某某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被害人斯某某的办公室,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组装台式电脑一套(价值2,142元)。

4、2010年2月下旬某日19时许,被告人倪某甲、姚某结伙孟某某、邹某某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被害人金某某的住处,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300元。

另查明,2010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倪某甲、姚某因形迹可疑被传唤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姚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倪某甲、姚某的在案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袁某某、关某某、斯某某、金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邹某某、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某、倪某乙证言,上海市某中学出具的《上海市应届小学毕业班学生登记表》、上海市体育科学研究所出具的《骨龄报告书》,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姚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甲、姚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追缴被告人倪某甲、姚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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