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圈,沁阳市司法局西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卫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未经认真了解,于同年农历10月9日举行结婚典礼,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卫某妮,于2008年12月31日补办了结婚证。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执,感情不和。2010年农历元月27日,双方生气后,原告和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农历2月1日,被告提出离婚,并叫原告到民政局办离婚证,因未开孕检证明,双方未办成离婚手续。现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不成,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共同分割,被告婚前个人债务,由其偿还。
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本案的调查范围为: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破裂,婚生女儿由谁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原告婚前财产的种类,被告婚前个人债务的数额,夫妻共同债权的数额及分割方式。
围绕本案的调查范围,原告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的出生日期,且现随原告生活。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3月份左右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0月9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而后双方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卫某妮,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元月27日(农历),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经人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对此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到又领取结婚证可以予以证明,生活中产生一些纠纷在所难免,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予以解决,并非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且尚有年幼的女儿,需双方共同抚育,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友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陈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