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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诉张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圈,沁阳市司法局西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圈、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在一个院里居住,原告曾和被告丈夫(即原告长子)产生过赡养纠纷,经法院判决正在强制执行,2010年2月23日早上,被告往院里的路上泼水,原告好意劝告原告的孙子不要跳水,被告从屋里出来对原告大骂,原告不愿和被告生气,就走到院门口站着,不料,被告将狗放开,走到原告跟前,抓着原告头发摁住,朝原告头部及身上殴打,被告的狗也扑上来咬原告,后被人拦开,原告在西万卫生院住院治疗十天,诊断为:头部腹部软组织损伤,经派出所多次调解处理,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医疗费,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殴打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10.9元、误工费131.7元、护理费1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1874.3元。

被告辩称,事发当天,被告往街门口的水沟里泼水,水溅到路上,原告看见后,将一盆水也往水沟里泼,这时,原告二儿子的小孩出来玩,原告吵了小孩两句,然后又开始骂被告,被告看不惯就出来找原告理论,原告拿废煤球扔到被告身上,被告就走出门,但被告家的狗上去咬伤了原告,即使被告的狗咬伤了别人,被告也应该赔偿,本案中,狗咬伤原告是有原因的,责任一家一半,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二分之一。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0年2月23日,被告是否将原告打伤;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沁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报案材料一份、沁阳市公安局询问芦某某、张某某、陈爱利的笔录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2月23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依法做出处理,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沁阳市西万卫生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陪护人员为一人及住院天数为10天;4、沁阳市西万卫生院收费收据10张,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为1310.9元;5、原告女儿陈艳玲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陪护人员为农村户口。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2、认可因为和原告的事派出所对其拘留过,对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记录的内容不全面;3、对原告提供的3、4项证据以看不懂为由未予质证;4、对陈艳玲的身份证明无异议。

经庭审审查,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1、5项证据证明了原告及陪护人员的基本情况,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2、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经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3、原告提供的第3、4项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诊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婆媳关系,2010年2月23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受伤后到沁阳市西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腹部软组织损伤,2010年3月4日出院,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310.9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陈艳玲护理。事情发生后,原告向沁阳市公安局西万派出所报案,沁阳市公安局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关于赔偿问题,经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系婆媳关系,发生纠纷后应在维护家庭和睦的前提下妥善解决,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和数额为:1、医疗费1310.90元;2、护理费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从2010年2月23日计算至2010年3月4日,数额为131.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0天,数额为200元;4、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10天,数额为100元,共计1742.6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131.7元,因原告今年已63岁,无固定职业和收入,对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芦某某174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芦某某负担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涛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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