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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商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丁某于2002年元月25日向其借款1000元至今未还,中间索要多次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本息共计2100元。

被告丁某辩称,杨某拉我120斤银耳,顶账了。不愿意偿还原告借款。

原告杨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0.01元)。

被告丁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元月25日丁某向杨某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友文现金壹仟元整(1000元,月息0.01元)丁某2002年元月25日。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1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拉其银耳120斤,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返还原告借款1000元,利息1100元,合计21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鹏飞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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