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商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丁某于2002年元月25日向其借款1000元至今未还,中间索要多次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本息共计2100元。
被告丁某辩称,杨某拉我120斤银耳,顶账了。不愿意偿还原告借款。
原告杨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0.01元)。
被告丁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元月25日丁某向杨某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友文现金壹仟元整(1000元,月息0.01元)丁某2002年元月25日。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1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拉其银耳120斤,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返还原告借款1000元,利息1100元,合计21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鹏飞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