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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李某某、李某某、叶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出生于(略)。2011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3月25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出生于(略)。2009年8月曾因收购赃物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1年3月25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略)。2011年2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1年3月25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男,出生于(略)。被告人叶某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11月28日被释放。2011年2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1年3月25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李某某、李某某、叶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李某某、李某某、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2月17日17时许,马某在周口市X路人民会堂附近盗窃罗某一辆黄色邦德牌电动车,价值700元。

2、2011年2月10日16时许,马某在周口市X路万果园名品百货店附近盗窃一辆蓝色赛克牌电动车,价值900元。后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

3、2011年2月6日17时许,马某在周口市X路北段民政局家属院附近盗窃张某一辆黄色赛克牌电动车,价值1100元,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

4、2011年2月1日17时许,马某在周口市X路原小市委门口附近盗窃一辆蓝黑色英克莱牌电动车,价值900元,后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喜的邻居邱某。

5、2011年1月24日16时许,马某在周口市X路百货大楼附近盗窃武X一辆银色新世纪牌踏板电动车,价值700元,后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

6、2011年2月19日17时许,李某某在周口市X村河堤上收购马某的一辆蓝黑色英克莱电动车和一辆银色英克莱电动三轮车时被第四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7、2010年腊月份的一天,马某在大闸路万果园门口附近盗窃一辆银色爱玛牌电动车三轮车,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转手将车倒卖。

8、2011年1月13日左右的一天,马某在周口纱厂路上盗窃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500元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将该车放在李某庄家转手倒卖。

9、2011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马某在周口七一路油田附近盗窃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500元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将该车放在李某庄家转手倒卖。

10、2010年腊月二十左右的一天,马某在周口河北建设路附近盗窃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300元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将该车放在李某家转手倒卖。

11、2011年正月十几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将盗窃的两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将该车放在李某家转手倒卖。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叶某系累犯,被告人马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起犯罪有异议,辩称没有参与该起犯罪。对其他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辩称自己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2月17日17时许,马某在周口市X路人民会堂附近盗窃罗某一辆黄色邦德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该车已退还被害人。

2、2011年2月10日16时许,马某在周口市X路万果园名品百货店附近盗窃一辆蓝色赛克牌电动车,后马某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

3、2011年2月6日17时许,马某在周口市X路北段民政局家属院附近盗窃张某一辆黄色赛克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后马某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该车已退还被害人。

4、2011年2月1日17时许,马某在周口市X路原小市委门口附近盗窃一辆蓝黑色英克莱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后马某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邱某。

5、2011年1月24日16时许,马某在周口市X路百货大楼附近盗窃武X一辆银色新世纪牌踏板电动车,经鉴定价值700元,后马某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该车已退还被害人。

6、2010年腊月份的一天,马某在大闸路万果园门口附近盗窃一辆银色爱玛牌电动车三轮车,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转手将车倒卖。

7、2011年正月初十左右的一天,马某在周口七一路油田附近盗窃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500元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将该车放在李某庄家转手倒卖。

8、2010年腊月二十左右的一天,马某在周口河北建设路附近盗窃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300元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将该车放在李某家转手倒卖。

9、2011年正月十几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将盗窃的两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将该车放在李某家转手倒卖。

10、2011年2月19日17时许,侦查机关为抓获李某某,让被告人马某携带一辆蓝黑色英克莱电动车和一辆银色英克莱电动三轮车,与李某某联系,在周口市X村河堤上被告人马某与李某某正在讨价还价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张某、武X等人陈述,证人李某、邱某、马X等人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领某、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盗物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叶某明知他人盗窃的赃物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犯罪,因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不认,且在侦查阶段与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不一致,本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叶某本次犯罪数额较小,不致再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公诉机关认定其是累犯的指控不能成立。由于我国刑法没有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数额的具体规定,被告人叶某当庭辩称自己犯罪数额小,不构成犯罪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马某协助抓获同案犯属立功情节,被告人马某、李某某、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

被告人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张某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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