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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0月28日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以本村村民郭XX造成其父亲侯XX死亡为由,伙同其兄侯某X(另案处理)将其父亲尸体用车拉至郭XX家门口,侯某某跳入郭XX家将院门锁砸开,将尸体搬入郭XX家中,停尸至次日17时许才将尸体抬走。停放尸体期间,两人在郭XX家大门上贴上白纸,门前烧纸,致使被害人至今不敢回家。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因郭XX家浇水扯电线与其嫂子发生矛盾,其见到郭XX二人发生争论,其父亲路过询问,郭XX推其父亲一把致其死亡。2009年10月28日7时许,因郭XX离家不调解,将其父尸体用车拉至郭XX家门口,其跳入郭XX家将院门锁砸开,将尸体搬入郭家中,停尸至第二天17时许才将尸体抬走,在此期间,在郭XX家大门上贴了白纸。

2、被害人郭XX的陈述。因侯某某嫂子的事二人争论,侯某某的父亲侯XX路过询问,侯某某让其走,后来侯XX坐在我家门口对面的柴火堆上死亡。次日,侯某某及其哥将其父侯XX的尸体拉到我家停放一天多。

3、被害人孙XX的陈述。其陈述与被害人郭XX的陈述基本一致。另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在其家门上贴白纸,在门口烧纸的事实。

4、证人侯某X的证言。侯某某与郭XX争论时其父路过并死在现场,其认为父亲的死亡与郭XX有关,让郭拿丧葬费,郭跑了,侯某某提出将尸体拉到郭家。因郭家锁着门我回家找梯子,回来时侯某某已将大门打开并将尸体停放在郭XX家里,后来在郭家门上贴白纸、门口烧纸,次日将尸体抬走。

5、证人侯某X、石XX、郭一X、郭二X、邵XX、郭三X、尚XX均证实了侯某某将其父尸体搬入郭XX家,第二天才抬走,并在郭XX家大门上贴白纸、门口烧纸。

6、房屋照片、视频片段。

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要求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财产损失、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院门锁被毁坏客观真实,但其不要求赔偿该损失且没有提供门锁价值的相关证据,其他诉讼请求均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上诉称,要求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财产损失、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

二审期间,控被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上诉称,要求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财产损失、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侯某某跳入郭XX家中将院门锁砸开,致门锁毁坏,应予赔偿,但其没有提供门锁价值的相关证据,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导致被害人无法正常工作,精神损失费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之列,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陈建国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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