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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王某与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王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王某原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施工处职工,2000年4月25日,其向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关系,随即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与王某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并向王某发放了x元就业扶持金。后王某向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8年2月1日平顶山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平劳仲裁[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王某诉请。王某于2008年2月1日签收该仲裁裁决。

一审认为,王某与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2000年4月25日王某向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于2000年4月26日领取了x元就业扶持金,即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王某以其书写解除合同申请及签收解除合同证明书时身患精神分裂症、丧失行为能力为由,否认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合法性,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王某在诉讼中也未向法庭提出精神病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王某以患精神病为由否定已经解除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对王某要求安排工作、支付工资、缴纳保险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辩称已与王某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有王某签字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对其辩称予以支持。王某于收到仲裁裁决书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负担。

王某再审诉称,原审判决没有客观、公正处理本案,再审提交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和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阳光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其身患精神疾病的证明,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在其患精神疾病期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背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辩称:王某证明自己患有精神病的证据不力,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00年解除,王某也领取了补偿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向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又领取了x元就业扶持金,其与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王某再审提交的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和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阳光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其身患精神疾病的证明仅说明其目前的身体状况,且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不是医疗诊断鉴定机构,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时患有精神病。综上,王某以其书写解除合同申请及签收解除合同证明书时身患精神分裂症、丧失行为能力为由,否认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合法性,未有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魏佳佳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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